汪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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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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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4民初2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汪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負責人:肖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
原告汪XX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由審判員梁濱鳳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XX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訴訟,庭前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8,584.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9,004.32元40%的賠償責任,放棄律師費的主張;審理中原告將40%的賠償比例調整為20%。
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劉高輝駕駛在被告處投保牌號為滬DXXXXX機動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69弄小區門口處,適逢原告汪XX與案外人刑建峰分別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由于汪XX轉彎(逆向)、刑建峰直行、劉高輝違章停車,致三車相撞,造成汪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汪XX負事故主要責任,刑建峰負事故次要責任,劉高輝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前期已產生的費用已經做出處理,現原告再次入院行內固定取出術,產生了相關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我司已按(2018)滬0114民初16406號判決的賠付金額履行完畢,該判決對超出交強險的范圍按照20%的比例計算賠償;根據原告此次入院的出院小結記錄,原告2019年8月16日入院治療,系兩年前被自己的電動車砸傷右小腿,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與2017年11月27日的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律師費不屬理賠范圍。請法院在查證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的事實:2017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劉高輝駕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牌號為滬DXXXXX重型普通貨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慈竹路69弄小區門口處,適逢原告汪XX與案外人刑建峰分別騎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由于汪XX轉彎(逆向)、刑建峰直行、劉高輝違章停車,致三車相撞,造成汪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汪XX負事故主要責任,刑建峰負事故次要責任,劉高輝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傷勢經鑒定為右脛腓骨骨折,右踝骨折,構成XXX傷殘,需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
再查,1、原告前期已產生的費用已經嘉定區人民法院做出(2018)滬0114民初16406號判決,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20%的賠付責任;2、2019年8月16日,原告入院進行了右脛腓骨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術,共住院6天。在出院小結中“入院時主要癥狀”一欄中記載,患者于2年前被自己的電動車砸傷右小腿,瑞金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行“切口復位內固定術”,現要求取出內固定物。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事發時,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原告請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的請求依法有據。本起事故中原告負主要責任,肇事車輛及刑建峰負次要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內承擔20%的賠付責任。原告本次內固定取出術的部位是右脛腓骨,與事故發生的致殘部位完全一致,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費用與2017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無關的答辯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醫療費,經本院核準確定金額為8,58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依法有據,本院應予以支持;交通費,本院結合原告就醫情況,酌定1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動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對此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汪XX醫療費8,58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120元,共計8,824.3元的20%即人民幣1,764.8元(該款直接匯付原告銀行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開戶行:農業銀行嘉定支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汪XX自愿負擔(已當庭交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梁濱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朱煒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