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白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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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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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9024民初17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臨高縣人民法院 2019-12-28
原告:甲,男,漢族,現住海南省臨高縣。
法定代理人:符X,女,漢族,現住海南省臨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XX,男,漢族,現住海南省臨高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蔣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務。
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乙保險公司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乙保險公司法務。
原告甲訴被告白XX、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的法定代表人符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白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必要的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其他財產損失,共計110277.61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晚上,白XX醉酒駕駛車牌號×××小轎車在臨高縣臨城鎮文明東路文明超市附近,碰撞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造成甲及另兩個人黃子巖、黃馨葉受傷。當晚甲在臨高縣人民醫院治療,后轉院到海南省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白XX僅支付5000元,交通部門對本次事故認定白XX醉酒后危險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39865.61元,誤工費21000元(甲處理事故產生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4560元(甲住院19天,父母陪護19天,每人80元/天產生的伙食補助費),護理費4750元(護理人日工資250元),交通費3600元,住宿費9000元(268元/天×19天),營養費9000(50元/天×180天),后續治療費5000元,其他財物損失費2410元(眼鏡損壞,重新配眼鏡),精神撫慰金20000元。
被告白XX沒有答辯意見。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本事故發生至今保險公司未接到當事人的報案,當事人應提供白XX所駕駛車輛行駛證及駕駛證,以便對肇事車輛是否在保險公司處承保等事項。2.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因為白XX系醉酒駕駛車輛,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并且保險公司已在保單上正本背面附有合同條款,已就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字體,足以認定履行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生效,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另,保險公司僅負有在交強險墊付責任,不負合同賠償責任,墊付后依法享有向侵權人的追償權。3.針對甲的訴求答辯如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后續治療費均屬于交強險醫療費限額下的項目,限額是1萬元;醫療費要正式票據為準;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法律規定是受害人住院的補助,原告主張父母陪護19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營養費依據最高院解釋,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出具意見為準,本案原告主張50元一天,180天,標準過高,期限過長;后續治療費應當是以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為準,或者實際發生時主張;誤工費是受害人本人的誤工費,甲是未成年人,主張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及護理人員收入狀況,也沒有提供護工的相關證明。因此護理費過高,應當按照海南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的票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住宿費,原告沒有提供票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住宿費是指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且不能住院發生的住宿費用,在本案中,原告在海醫附屬醫院,原告是住院治療。原告主張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其他財務損失,原告沒有提供眼鏡損害的證據,也沒有提供損害眼鏡的費用,原告主張該費用缺乏事實依據;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沒有對原告造成傷情較輕,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原告主張該費用缺乏依據;訴訟費,保險法第66條,賦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訴訟費約定的權利,相應的根據交強險合同條款第10條第4款,答辯人沒有承擔本案訴訟費的義務。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權人,與白XX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承保×××小轎車的商業三者險300000元,含不計免賠,雙方權利義務應受相關法律及保險合同的保護和約束。2.保險公司未接到當事人的報案,對肇事車輛及事故經過無法掌握,未能核實肇事車輛行駛證、駕駛員的駕駛證等相關證件,請法院查明。3.甲的損失應由交強險先行賠付。4.原告姓名為甲,除非由戶籍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甲又名“王以踔”,否則保險公司對以“王以踔”的證據關聯性均不予認可。5.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醉酒駕駛、肇事逃逸屬于保險責任免除事故,商業保險依約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白XX醉酒駕駛并逃逸,保險公司只要盡到適當的提示義務,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即為合法有效。保險公司亦不能為這各嚴重違法行為提供保險保障,否則將違背公序良俗。6.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
原告甲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臨高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鑒定意見書(臨公(交)鑒通字(2019)019號);3.臨高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鑒定意見書(臨公(交)鑒通字(2019)020號);4.臨高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鑒定意見書(臨公(交)鑒通字(2019)021號);證據1-4擬證明白XX醉酒駕駛撞到甲致傷,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5.臨高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鑒定意見書(臨公(交)鑒通字(2019)026號),擬證明甲受傷被評定為輕傷一級;6.臨高縣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單、DR診斷報告單;7.臨高縣人民醫院門診收據;證據6、7擬證明甲在臨高縣人民醫院治療費用為3428.85元;8.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入院記錄;9.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報告信息;10.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疾病證明;11.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出院記錄;12.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證據8-12擬證明甲在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9日,醫療費為36310.76元;13.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營養門診,擬證明甲受傷后需要加強營養調理;14.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門診病歷;15.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超聲檢查報告單;16.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收據;證據14-16擬證明甲復查傷情費用126元;17.增值稅發票,擬證明甲重新配眼鏡費用2410元;18.戶口本,擬證明甲是城鎮居,符X是甲的母親;19.符X工作證,擬證明甲父母親自處理,照顧傷者導致誤工。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白XX對證據1-19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甲保險公司對證據1-12、14-16、18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3中的“海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營養門診及一日食譜所列的清單”有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增加營養要有醫囑或者鑒定機構鑒定;對證據17有異議,財產損失是補償原則,甲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買了一個眼鏡,不能證明其有眼鏡損失;對證據19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力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甲母親屬于固定收入人員,根據最高院解釋,固定收入人員工資損失要提供相應的材料證明其實際損失。乙保險公司對證據1-5、18無異議;證據6-12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明內容由法院核實;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甲加強營養的前提是有相關的醫囑證明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營養期,該證據只能證明醫生建議如何加強營養的方法;證據14-16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明內容由法院核實;證據17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肇事車駕駛員事故發生后未報保險,保險公司無法掌握事故的情況,且事故認定書中也未記載甲存在眼鏡的損失,即使存在眼鏡損失也應當以事發時的價值為準;證據19無原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及證明內容不認可。經審查,甲提交的證據1-12、14-16、18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3不能證明甲因本次事故受傷需要加強營養而產生的費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7不能證明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鏡的損失,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9不能證明甲母親自處理,照顧傷者造成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XX、甲保險公司均無證據提交。
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副本,擬證明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履行了適當的提示義務;2.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擬證明合同條款已明確約定將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逃逸及醉酒列為商業險免責事由,該免責條款以黑體字加粗予以提示,合同條款合法有效;3.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瓊97終1523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我國現行法制背景及司法環境下,法院對機動駕駛人醉酒駕駛肇事逃逸等國家明令禁止的違法行為應有正確的司法評價及指引,商業保險不為犯罪買單,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該3份證據經庭審質證,甲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不認可,與本案無關;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對證據1-3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經審查,證據1-3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9年3月16日晚上,臨高縣臨城鎮文明東路文明超市附近,白XX醉酒駕駛車牌號×××小轎車連接碰撞甲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摩托車上載著黃子巖、黃馨葉)及連映霞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后逃逸,造成甲及黃子巖、黃馨葉受傷的交通事故。臨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事故出具第469024120190000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甲及黃子巖、黃馨葉無事故責任。甲受傷后,在臨高縣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為3428.85元,在海南省醫學院一附屬醫院治療19天產生住院費36272.76元,門診治療費為164元。事故發生后,白XX共賠償甲5000元。甲保險公司承保肇事×××小轎車的交強險,乙保險公司承保肇事×××小轎車的商業三者險3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再查,甲又名王以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因白XX醉酒駕駛車輛出事故后逃逸,其承保車輛的商業三者險免責”是否有法律依據;二、甲的各項損失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具體到本案,庭審中白XX承認已收到機動車保險單及中國保險行來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該保險單正面的“明示告知”欄第三條已經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且該免責條款在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是加黑突出標注的,故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醉酒及逃逸”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條款發生效力,故乙保險公司抗辯因白XX醉酒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后逃逸屬于在商業三者險免責條款范圍,乙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本案的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是2019年12月18日。參照海南省統治局發布的《2018年海南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的規定,針對甲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其合理損失如下:
1.醫療費39865.61元,以正式的醫療發票及相關病歷為憑;
2關于誤工費,誤工費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事故發生時甲為未成年人不產生誤工損失,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甲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療19天,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100元/天的標準計算為100元/天×19天=1900元;
4護理費2324元,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甲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療19天,未能舉證證明護理人的收入狀況,參照2018年度海南省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年平均工資44647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44647元/年÷365天×19天=2324元;
5交通費500元,甲未能舉證證明產生交通費,但考慮到已實際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6關于住宿費,甲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的損失,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7關于營養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甲未能舉證證明有醫囑或鑒定機構鑒定需要加強營養,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8關于后續治療費,甲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的損失,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9關于其他財物損失費,甲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購買眼鏡,未能證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鏡的損失,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10關于精神撫慰金,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傷殘,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損失共計44589.61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項下的賠償項目為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324元、交通費500元合計1282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具體到本案,臨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白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甲及黃子巖、黃馨葉無事故責任,本院確定白XX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100%的民事賠償責任,甲、黃子巖及黃馨葉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承保肇事×××小轎車的交強險,則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甲12824元,不足部分31765.61元(44589.61元-12824元)由白XX承擔賠償責任,白XX已賠償甲的5000元應從中扣除,則白XX最終應賠償甲26765.6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的損失12824元;
2限被告白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的損失26765.61元;
3駁回原告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4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甲負擔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謝巧妹
人民陪審員許新科
人民陪審員洪 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