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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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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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2民初422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605室。
負責人:汪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XX,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倪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代償款87779.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5509.55元;3.被告以93289.46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違約金,其中暫計算至2019年7月11日為13993.42元;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公告費。審理過程中,原告減少部分訴訟請求,第二項訴訟請求減少為被告按月利率1.4%標準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4453.55元,第三項訴訟請求減少為被告以87779.91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違約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11月9日,被告因需要貸款向原告申請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申請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分36期繳費。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暉支行,投保人為被告倪XX,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月保費率為1.7%,每月保險費金額為2040元,由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被告作為投保人在保單上簽字并聲明已知悉、理解、認可并仔細核對本保險單的全部內容,愿意按照本保險單的約定投保本保險,沒有異議。2017年11月14日,被告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暉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朝暉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朝暉支行貸款12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同日,光大銀行朝暉支行向被告個人賬戶放款120000元。后被告倪XX未按期歸還全部借款,2019年2月12日,光大銀行朝暉支行自原告保證金賬戶中扣除87779.91元用于清償被告對光大銀行朝暉支行的債務。光大銀行朝暉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將其對借款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040元標準支付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保費,之后被告僅支付保費474.45元。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以及原、被告之間的中國大地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被告和光大銀行朝暉支行之間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被告向光大銀行朝暉支行借款后出現逾期,根據保險單的約定原告已經替被告向光大銀行朝暉支行代為清償上述債務,原告現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及按月利率1.4%標準支付未付保費。被告未按照保險單的約定期間支付代償款,還應按照保險單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根據原告的損失對違約金予以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87779.91元;
二、被告倪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付保費4386.04元;
三、被告倪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2556.78元,并以未還代償款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8元,由被告倪XX負擔2168元;訴訟保全費105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9元,由被告倪XX負擔967元。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倪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媛媛
人民陪審員 王 祎
人民陪審員 張之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邵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