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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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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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7民初55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家莊市井陘礦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址不詳。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34308.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費共計人民幣305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9306元(違約金以理賠款及未付保費總和37361.18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化24%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9月30日,實際主張至款項還清之日止);4.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同時,就該筆借款,被告作為投保人,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與原告簽署編號為12494062600001110585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但自2015年2月23日開始,被告未再履行還款義務,至2015年5月14日已達80天。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根據該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34308.68元,其后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保險單另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理賠后,被告始終不予歸還理賠款和未付保費。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理賠款、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
被告劉XX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人民幣5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主要內容:投保人為被告劉XX,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費每月為825元,按月繳納;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合同簽訂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5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原告保費3052.5元。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發出索賠申請書,主要內容為:依據被告劉XX與其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投保人未能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達到約定的理賠標準,申請原告理賠34308.68元。索賠申請書加蓋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公章。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向被告劉XX發出代償債務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劉XX先生,您于2013年12月23日與我行簽定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項下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已逾期達80天,現已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人民幣共計:34308.68元,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單》約定:您將需向某保險公司償還其對我行代償的上述款項。落款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公章。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作出代償債務確認書,主要內容為:保險單號碼12494062600001110585,投保人姓名劉XX,致某保險公司,貴公司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N0.12494062600001110585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人民幣)34308.68元已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代償債務確認書落款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公章。
原告起訴后,因無法直接和郵寄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依法在法制日報公告向被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花銷公告費、匯款費用232.3元。
以上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銀行貸款借據、客戶授權委托書、匯款手續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各項證據能相互印證,且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原告與被告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本院確認以上合同真實有效。
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5年5月14日已逾期達80天,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履行賠償義務,支付被告欠付的貸款及利息共計34308.68元,原告履行保證義務后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由于被告不履行其與原告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繳保費3052.5元;故對原告索要以上費用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在原告理賠的2015年5月14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代償款34308.68元及保費3052.5元,被告構成合同違約,應當依照合同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合同約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標準過高,故對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違約金主計算以被告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即2015年5月14日開始計算至還清之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可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劉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保費共計37361.1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37361.1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付清之日)。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劉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公告費、匯款費用232.3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6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惠芳
審 判 員 時永輝
人民陪審員 高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黃令群
書記員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