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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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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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39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洛龍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2711277XXXX。
法定代表人:譚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男,洛陽市偃師市諸葛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孫XX,女,漢族,住河南省偃師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住河南省偃師市。系偃師市城關鎮高莊村居民委員會推薦的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高新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0672878XXXX。
負責人:劉X甲,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男,漢族,住河南省西平縣。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車損36000元,停運損失待鑒定后另行計算,第二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后原告在庭審筆錄中將其訴求變更為賠償停運損失36120元、鑒定費3000元;2、訴訟費由第一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4日上午11點左右,我公司駕駛員趙麗軍駕駛豫C×××××號營運出租車沿玄奘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玄奘路與掘丁路交叉口時,被告孫XX駕駛豫C×××××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駛,撞在我公司豫C×××××號營運車右側,使我公司駕駛員趙麗軍及車上乘坐客人與被告孫XX車上乘客等4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案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伊濱大隊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后經交通隊主持調解,車損部分我公司駕駛員和第二被告達成書面維修協議書,停運損失,雙方分歧較大調解無果。豫C×××××號小型普通客車入第二被告交強險、三責商業險。
被告孫XX辯稱:鑒定意見不客觀、不屬實,屬于間接損失,扣押車輛屬于公安機關行為,不是我們扣押的,損失我們不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證據資料真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據合同約定,答辯人在保險分項剩余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合法、合理及免責、免賠條款之外的必要損失,前期如有預付、墊付但需扣除;二、鑒定如有異議,答辯人有權提請重新鑒定;三、停運、停業損失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答辯人不應賠付;四、如具備追償情形,答辯人依法享有追償權;五、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答辯人不予承擔;六、如有不同,以質證辯論意見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1時41分,趙麗軍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載鐘德斌、蘭金梅沿玄奘路由西向東行駛,孫XX駕駛豫C×××××號小型普通客車載黃玲淑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駛,當雙方行駛至玄奘路與掘丁路交叉口時,豫C×××××號小型轎車前部與豫C×××××號小型轎車右側前部相接觸,造成趙麗軍、黃玲淑、鐘德斌、蘭金梅受傷及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伊濱大隊出具的第8201700001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麗軍負該事故同等責任,孫XX負該事故同等責任,黃玲淑、鐘德斌、蘭金梅不負該事故責任。2017年12月11日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號小型轎車維修完畢,該車從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1日無法對外營運,對此期間的停運損失經洛陽陽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陽光鑒定(2019年)第112801號車輛鑒定評估報告,評估為:豫C×××××大眾汽車牌小型轎車129天的停運損失為36120元,原告為此花去評估費3000元。
另查明,被告孫XX為豫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6日0時起至2018年6月5日24時止,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時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商業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7日0時起至2018年6月6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2017年8月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經賠償相關人員損失共計332003.44元,交強險的相關額度已經用盡。
本院認為,因趙麗軍負該事故同等責任,孫XX負該事故同等責任,故被告孫XX應對停運損失36120元承擔50%的責任,即1806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且損失未超出商業三責險范圍及剩余額度,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以承擔。關于原告申請司法評估豫C×××××號營運出租車花去的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范圍,被告孫XX依據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應予以賠償50%即1500元。原、被告其他訴辯理由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停運損失18060元。
二、被告孫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司法評估費1500元。
三、駁回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8元,減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洛陽市暢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和被告孫XX各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建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崔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