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與某保險公司、盛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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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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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546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胡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江美霞,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勇,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盛莉,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王曉育。
委托代理人袁曉鋒,男。
原告胡X與被告盛莉、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江美霞、陳勇、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曉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盛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經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三期期限進行了重新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訴稱,2018年12月7日17時19分,被告盛莉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華夏中路羅山路5米處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側鎖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盛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于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處。現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52,973.59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400元、誤工費22,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300元、車損7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000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誤工費為27,500元,營養費為3,000元,護理費為4,5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盛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盛莉書面辯稱,原告損失包括鑒定費均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中自費用藥的合理性由法院判定,且所有醫療費均由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過高,不應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保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及三期期限持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持有異議,由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華夏中路羅山路東約5米處,被告盛莉駕駛滬A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盛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被送醫治療。
2019年4月22日,上海恒量醫學交流服務中心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評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胡X因交通事故致左鎖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遺留左肩關節活動功能受限,評定為XXX傷殘。給予休息期5個月,營養期2個月,護理期2個月。擇期拆除內固定休息期1個月,營養期1個月,護理期1個月。”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850元。為此次訴訟,原告支出律師費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農業人口。
再查明,滬AXXXXX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審理中,經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進行了重新鑒定。2019年11月26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胡X左肩部交通傷,后遺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傷后一期治療的休息期為90-120日,營養期為60日,護理期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為30日,營養期為15日,護理期為15日。”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戶口簿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作為機動車一方的被告盛莉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本院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由機動車一方承擔100%份額的賠償責任,該損失先由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余款由被告盛莉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扣除伙食費154.70元后,憑據核定為51,213.89元。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醫保費用之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3,000元,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每日50元,結合鑒定結論計算75日,確認為3,750元。(5)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銀行流水計算,原告在事故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066元,結合鑒定結論計算5個月,計算為25,330元,再扣除事發后實際發放的9,269元,該項損失確認為16,061元。(6)殘疾賠償金136,068元,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該項費用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8)交通費,考慮原告的就診次數,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損,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車損7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11)重新鑒定結論維持了原鑒定結論,初次鑒定費2,850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本院確認均由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承擔。(12)律師費3,000元,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該項費用由被告盛莉承擔。
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22,192.89元,本院確認由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0,900元(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900元);由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98,292.89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3,000元,由被告盛莉予以賠償。被告陽光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合計應承擔219,192.89元。被告盛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X219,192.89元;
二、被告盛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X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88元,減半收取計2,394元(原告胡X已預交),由原告胡X負擔107元,被告盛莉負擔1,2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12元。兩被告各自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邢茜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