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內蒙古自治區公路路政執法監察總隊呼倫貝爾支隊第三大隊、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07民終17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焦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內蒙古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內蒙古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內蒙古自治區公路路政執法監察總隊呼倫貝爾支隊第三大隊。
法定代表人:戴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公路路政執法監察總隊呼倫貝爾支隊第三大隊(以下簡稱路政大隊)、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惠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扎蘭屯市人民法院(2019)內0783民初17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關于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的賠償項目;2.本案訴訟費用由路政大隊和仁和惠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上述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財產損失的范圍,在法定賠償項目中沒有垃圾拋灑污染路面的賠償項目,一審判決賠償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于法無據;2.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不屬于直接財產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符合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之內,屬于責任免除事項;3.一審判決賠償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是路政大隊單方確定計算的損失,無合法依據,屬于自證事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某保險公司和仁和惠康公司均提出了異議,一審判決在沒有合法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確定交通事故損失數額明顯依據不足,應當依法糾正。
路政大隊辯稱,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內蒙古自治區交通廳、物價局、財政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損壞、占用公路路產賠(補)償規定>及<內蒙古自治區損壞、占用公路路產賠(補)償標準>的通知》(內交發[1998]第383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占用公路路產的,必須按本規定所列對應項目標準賠償或補償”,賠償標準中明確有垃圾拋灑污染路面的項目,因此垃圾拋灑污染路面屬于法定賠償項目;2.路政大隊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現場照片、視頻等相關證據,證明路政大隊計算的損失是有充分依據的。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仁和惠康公司辯稱,認可一審判決結果。
路政大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仁和惠康公司和某保險公司賠償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護欄損失共計22742元;2.訴訟費用由仁和惠康公司和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2日7時50分許,在扎蘭屯市G5511集阿高速公路1270公里+500米路段,高某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劉某、宋某、楊某、李某、王某1、王某2)沿G5511集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270KM+50M路段時,與道路東側隔離護欄相碰撞,造成宋某、楊某、李某、王某1、王某2受傷,車輛和道路隔離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扎蘭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50783120190000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導致該起事故的原因是高某駕駛機動車時使用手機,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過錯嚴重,應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宋某、楊某、李某、王某1、王某2在此起事故中無過錯、無責任。該事故造成路面被垃圾拋灑污染100平方米,路面劃痕8.8米,損壞纜索護欄100米。仁和惠康公司的×××號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12.2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以及10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致財產損害糾紛,該事故經扎蘭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某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此責任認定予以確認。因高某系仁和惠康公司的員工,事發時在執行工作任務,故高某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仁和惠康公司承擔侵權責任,酌定由仁和惠康公司對路政大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于路政大隊主張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失:1.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100㎡×80元);2.路面劃痕440元(8.8m×50元);3.纜索護欄14302元(100m×143.02元)。上述三項財產損失合計22742元,有路政大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財產損失予以維護,該財產損失應由仁和惠康公司予以賠償,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20742元,因未超過保險限額,故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內蒙古自治區公路路政執法監察總隊呼倫貝爾支隊第三大隊維修費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內蒙古自治區公路路政執法監察總隊呼倫貝爾支隊第三大隊財產損失合計2074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184.28元,由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證據如一審判決所列,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的問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旨在確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取救濟,以切實保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仁和惠康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職工在駕駛車輛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及第三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對于本案中高速公路設施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對路政大隊予以賠償。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屬于列舉式條款,并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第三者要求的其他合理損失,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屬于間接損失,屬于保險責任免除事項的主張,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垃圾拋灑污染路面8000元無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的問題。路政大隊在一審時提供了事故現場照片、視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蒙古自治區損壞、占用公路路產賠(補)償規定》及《內蒙古自治區損壞、占用公路路產賠(補)償標準》等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標準及數額,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未提供證據,在開庭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對相關損失申請鑒定,應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赫 男
審判員 李 美 榮
審判員 山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薩仁通拉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