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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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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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2民初20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蔡縣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邱XX,男,漢族,住上蔡縣。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豫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住上蔡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卓XX,河南中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邱XX與被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卓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845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1351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9日9時約16分左右,趙XX駕駛豫A×××××小型普通轎車沿上蔡縣城興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興業路與東環路交叉口左轉時,邱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沿東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交叉口左轉彎時,趙XX駕駛的車輛碰到了邱XX的胳膊,事故造成邱XX受傷及電動車倒地的事故后果。豫A×××××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強制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被告不管不問不賠償,保險公司未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趙XX辯稱,被告駕駛的車輛證件齊全,而且車輛在行駛的過程中沒有違章。被告并未撞到原告,只是看到原告摔倒,好心的下車去扶起來。被告沒有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簽字,且事故認定書也沒有認定被告有責任。車輛保險單已經找不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承保的豫A×××××小型普通轎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以及被告趙XX均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無責的情況下承擔百分之十的責任。原告要求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交通費要求過高,因為原告的住院天數僅為兩天。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不應當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9日9時約16分,趙XX駕駛豫A×××××小型普通轎車沿上蔡縣城興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興業路與東環路交叉口左轉時,此時邱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沿東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興業路與東環路交叉口也左轉彎,邱XX述說趙XX駕駛的車輛碰著了其胳膊,造成邱XX及電動自行車倒地,電動自行車上的電瓶脫落砸傷邱XX。經上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根據目前所獲證據材料,此事故無法認定責任,建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豫A×××××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強制險及商業險。原告受傷后,隨即入住至上蔡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2月10日轉院至上蔡縣協和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天,花費醫療費4696.84元。
另查明,豫A×××××的車輛所有人系被告趙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強制險及商業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45677元/年,上蔡縣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上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上蔡縣公安局110接處警記錄及報警錄音、病歷、醫療費票據、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其人身受到損害時,有權請求賠償。本案中,雖然交警部門沒有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且該證明根據材料無法劃分責任,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被告趙XX報警稱:“一輛轎車(車牌號為:豫A×××××)與一輛電動車發生碰撞,有人受傷”,由此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趙XX之間事故的發生以及原告受傷的事實。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以及事故發生的情況,本院酌情以原告承擔50﹪、被告趙XX承擔50﹪的責任為宜。由于本案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為: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為4696.8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每天按50元計算,即2天×50元/天×1人=100元;3、護理費,依據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按1人護理計算,即:45677元/年÷365天×2天×1人=250.3元;4、營養費,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住院期間內每天按20元計算,即:20元/天×2天=40元;5、交通費,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原告家與醫院的距離,本院酌情支持40元。上述各項合計為5127.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照住院30天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與護理費,該請求與其住院兩天的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趙XX辯稱其并未碰撞到原告,其只是下車好心攙扶原告,但被告的該辯稱明顯與其報警所述內容相悖,故對此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邱XX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各項損失合計5127.14元。
二、駁回原告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元,由原告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余新年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支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