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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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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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終26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海市、二層東邊201室、四層東邊、五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2847968XXXX。
主要負責人:王X乙,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浙江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屈XX,女,漢族,住臨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住臨海市。
法定代理人:屈XX,女,漢族,系原告楊X母親,住臨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臨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臨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屈XX、楊X、楊XX、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不當。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2年7月23日,受害人楊廣順于當月24日死亡,另一受害人金岳明經鑒定于2013年5月29日已達治療終結,故被上訴人應當于2014年5月28日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人在一審中均陳述曾在2016年后進行過調解,本案已明顯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相關賠償項目的金額存在錯誤。1、關于精神撫慰金部分。被上訴人在訴狀中及一審法庭詢問時均明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外進行賠付,上訴人也提出精神撫慰金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責任免除范圍,王X甲在庭審時明確表示愿意賠償精神撫慰金,原審法院卻判決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顯然存在錯誤。2、關于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誤工費賠償標準,如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則被上訴人應在2014年5月28日前提起訴訟,其賠償標準也應按照2013年度的標準進行確定,被上訴人遲遲不起訴,導致本案按2018年度的標準進行賠償,該差額部分屬于擴大的不合理損失,要求上訴人賠償存在不當,也不公平合理;三、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合理的經濟損失部分超過交強險部分由原審被告王X甲按40%的比例進行賠償明顯過高。本案中受害人楊廣順存在重大過錯,王X甲應按30%的比例承擔責任為宜。
屈XX、楊X、楊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甲答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
屈XX、楊X、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王X甲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371112.40元(醫(yī)療費10844元+死亡賠償金546040元+喪葬費3326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8535元+誤工費5096元(2人X14天X142元/天)+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交強險120000元》X40%+精神撫慰金50000元-已經支付50000元+交強險120000元=371112.4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23日,楊廣順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懸掛電動自行車備案號椒江J50230號牌)行駛至臨海交叉口時,與被告王X甲駕駛的浙JXXXXX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楊廣順搶救無效于2012年7月24日死亡和摩托車上乘員原告金岳明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臨公交認字[2012]第003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廣順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甲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金岳明無責任。浙JXXXXX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屈XX、楊X、楊XX系楊廣順的近親屬即妻子、女兒和父親。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本次事故損失的賠償標準;三、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合理性;四、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責任比例問題。一、原告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根據金岳明與被告屈XX和王X甲陳述,雙方曾多次進行調解無果,直到2018年開始正式起訴到法院,所以,該院認為,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二、本次事故損失的賠償標準。因本案受害人于2018年期間起訴到法院,因涉及另一受害人金岳明鑒定問題,于2019年9月9日開庭審理,故其賠償標準按法庭辯論終結上一年度的標準計算相關賠償標準。三、原告主張各項損失的合理性。1、醫(yī)療費。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金額為10843.79元,經該院審核,屬合理費用,其中符合醫(yī)保的醫(yī)療費為7811.30元,非醫(yī)保的醫(yī)療費為3032.49元。2、死亡賠償金。按27302元/年計算20年計54604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楊廣順死亡時,其女兒楊X7周歲,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年限10年,按19707元/年,被扶養(yǎng)份額為50%,計98535元,該院予以確認。兩項共計644575元。3、喪葬費33216元。4、處理事故及喪葬事宜的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情況,該院酌定500元。5、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按3人7天182元/天計3822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結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酌定18000元。7、住宿費。原告主張不符合規(guī)定,不予支持。四、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責任比例問題。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廣順負主要責任,王X甲負次要責任,金岳明無責任。該院確認對超過交強險部分,由王X甲對本次事故的損失負40%賠償責任,由楊廣順承擔60%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準確,該院予以確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責任賠償。對原告主張合理損失中符合醫(yī)保內的醫(yī)療費7811.30元、死亡賠償金644575元、喪葬費33216元、處理事故及喪葬事宜的交通費50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38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共計707924.30元;先與另一受害人金岳明相關損失參與交強險分配,超過部分在第三者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40%賠償責任,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0568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在第三者商業(y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240897.72元;兩項共計346577.72元。對原告主張合理損失中非醫(yī)保內的醫(yī)療費3032.19元,由被告王X甲承擔40%賠償責任計1213元,被告王X甲已預付給原告50000元,多付48787元在原告應得的保險公司賠償款扣回。綜上,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個月內賠償給原告屈XX、楊X、楊XX各項經濟損失計346577.72元;二、被告王X甲應賠償給原告屈XX、楊X、楊XX經濟損失1213元,被告王X甲已預付50000元,多付48787元在本判決第一項賠償款退回;三、駁回原告屈XX、楊X、楊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6元,減半收取計628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幾個方面:一、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是否超過問題。本院審查認為,根據原審被告金岳明與被上訴人屈XX和王X甲的陳述,雙方曾多次進行調解無果,直到2018年開始正式起訴到法院,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二、關于賠償項目:1、關于精神撫慰金應否在交強險內賠償問題。本院審查認為,被上訴人屈XX、楊X、楊XX在一審起訴時要求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且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并未明確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上訴人在交強險外進行賠償,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賠償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2、關于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誤工費賠償標準問題。上訴人主張按2013年度的標準進行賠償,本院審查認為,本案受害人于2018年期間起訴到法院,因涉及鑒定問題,一審法院于2019年9月9日進行了開庭審理,故本案賠償標準應適用法庭辯論終結上一年度的標準;三、關于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責任比例問題。本院審查認為,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廣順負主要責任,王X甲負次要責任,金岳明無責任,原審判決確定由王X甲對本次事故的損失負40%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至堅
審判員 王文興
審判員 湯堅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