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江XX、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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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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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3404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蘭溪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楊XX,女,漢族,住蘭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蘭溪市通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漢族,住蘭溪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浙江夢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溪市。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男,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公司員工。
原告楊XX為與被告江XX健XX糾紛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江XX申請追加某保險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后依法適用普通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被告江XX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62496.49元(詳見賠償清單);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訴請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62996.08元(增加的499.59元為原告前往杭州重新鑒定的交通費374元及陪同人員誤工費125.59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6日4時50分,被告江XX騎電動車,沿鐵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蘭溪市蘭江街道鐵南路151公館路段時,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責任經蘭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江XX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楊XX無責任。2018年4月6日至29日,原告經蘭溪市人民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23天,出院診斷為:右側顳葉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10肋骨骨折,創傷性胸腔積液。2018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原告又因右顳葉腦挫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外傷綜合癥,左側第2-10肋骨骨折,在蘭溪市人民醫院住院3天。經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上述損傷由本次事故完全作用導致,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10、3.7條之規定,原告傷勢“左側第2-10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參照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第4.7.1、7.2.2條及附錄A之規定,綜合考慮護理時間為60日,營養時間為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共計81736.63元,變更后為85340.52元(詳見清單)。原告認為,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被江XX應對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被告僅承擔了原告在蘭溪市人民醫院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間的醫療費19304.03元及護理費用,對其余應當承擔的賠償,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成。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江XX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本案中原告存在過錯,認定書不是原告本人所簽。事故發生后,江XX已墊付醫療費19394.03元、護理費3600元。原告訴請中殘疾賠償金計算有誤,應從定殘之日起算,應為八年,金額為36672元,護理費已支付,精神撫慰金應為3000元為宜,單方委托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車輛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金額2500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江XX名下確實有電動車向被告投保,但涉案車輛沒有注明車牌號碼或其他車輛特征,不能確定是被告承包車輛,故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若有證據證明系被承保車輛,被告僅根據保單約定在責任限額25000元范圍內承擔,需扣除免賠率25%。被告不是直接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治病證明書、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影像資料付費發票。被告江XX、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書合法性有異議,稱原告簽名系他人代簽,委托手續不全;對交通費發票有異議,為連號,不是正常乘車情形下產生的票據;對影響資料付費發票有異議;對其余證據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書事后補上肇事車輛車牌及保險情況的三性均有異議。
被告江XX依法提交了門診醫療費發票、醫藥費清單、物業收據、投保單。
原告楊XX對門診醫療發票、醫藥費清單無異議;對物業收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稱住院23天不是24天,多付的150元不應在賠償額中扣除;對投保單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門診醫療費發票、醫藥費清單、物業收據均無異議;對投保單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雙方提交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認定如下:2018年4月6日4時50分,被告江XX騎電動自行車(車牌:189969,事后補錄)沿鐵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蘭溪市蘭江街道鐵南路151公館路段時,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楊XX,造成楊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江XX駕駛電動自行車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況,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負全部責任,楊XX無責任。原告楊XX經蘭溪市人民醫院住院診療23天,支付醫療住院費用19394.03元、護理費3600元,合計22994.03元,此款項已由被告江XX墊付。原告后續又住院治療3天,支付醫療費3190.49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楊XX委托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傷病關系、護理時間、營養時間進行鑒定,該所于同年2月12日給出的鑒定為“左側第2-10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建議護理時間60日、營養時間60日、由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江XX對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給出“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被告江XX支付鑒定費1560元。涉案電動自行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二輪電動自行車綜合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5000元)保險金額25000元,全責絕對免賠率20%,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9日零時至2018年11月8日二十四時。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XX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被告江XX辯稱事故認定書中楊XX名字代簽的問題,因該認定書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對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以及當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技術性結論,被告江XX作為全責方已簽字確認,本院可確認其證明力。對于涉案電動車是否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問題,蘭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已對相關信息進行核實、補錄,被告雖對補錄的三性提出異議,但未舉證予以反駁,本院對該補錄信息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江XX墊付護理費3600元所對應護理天數問題,原告楊XX于2019年4月6日住院,于同年4月29日出院,橫跨24個自然天數,作為計算護理時間的標準并無不當。關于殘疾賠償金計算問題,被告江XX抗辯稱應從定殘之日起算應予支持。原告因此次傷害造成經濟損失:醫療費22584.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30元/日X26日)、護理費9000元(150元/日X60日)、營養費3600元(60元/日X60日)、交通費663元、鑒定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36672元(45840元/年X8年X10%),合計人民幣75899.52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江XX支付3000元。扣除被告江XX已支付22994.03元,仍需支付55905.49元。涉案電動車已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XX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理賠款20000元;
二、被告江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XX賠償款35905.49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6元,由原告楊XX負擔66元,由被告江XX負擔2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0元;鑒定費1560元(江XX已預交),由被告江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祝曉丹
人民陪審員 鄭為農
人民陪審員 何寄蕓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陳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