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某保險公司、張煒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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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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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47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顧XX,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代理人羅斌,上海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暢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煒,男,漢族,住浙江省臨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陶高明,男,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
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XX與被告張煒(下稱第一被告)、、陶高明(下稱第三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暢海燕、第一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第二、第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4月26日13日0分許,第三被告駕駛牌號為滬AXXXXX小型轎車,與第一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在本區朱涇鎮呂新路愛國4組東西走向機耕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第三被告車上人員即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的傷勢經鑒定(2019年4月26日出具鑒定意見),酌情給予休息期90天、護理期30天、營養期30天。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5,169元。
第一被告答辯稱,對事發經過無異議,對責任認定有異議。己方應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現金3003元。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庭前書面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各項訴請過高。
第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庭前書面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醫療費655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其余項目請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及已做鑒定的事實屬實。事故發生后,第三被告墊付原告醫療費6555.4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經調查后確認第一被告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第一被告雖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該認定系公安部門結合事故成因、雙方過錯得出的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70%,第三被告承擔30%。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方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為6837.40元(含第三被告墊付的6555.4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非醫保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部分必要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全部涵蓋。醫療費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種材料醫療應當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實施正當醫療措施所產生的費用而衡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也未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和標準達成一致。保險人對醫藥費發票記載的非醫保范圍的醫療費用不予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費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療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醫療費用可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依法賠償。
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7.5天X20元/天),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營養費,按規定每天20-40元,根據原告傷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據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900元。
4、誤工費,原告主張每月誤工損失為60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認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仍在從事工作且在事故發生后存在誤工損失的事實,故對于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5、護理費,原告訴請3107元/月,未超過本市護理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鑒定意見計算30天為3107元。
6、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6項合計11,294.40元,未超過交強險各分項限額,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直接賠付。
7、鑒定費900元,系原告實際產生的損失,本院憑據予以確認。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70%為630元,第三被告承擔30%為270元。
8、律師代理費,系原告因訴訟所支出的費用,本院根據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等因素支持500元,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由第一被告承擔70%為350元,第三被告承擔30%為150元。
綜上,第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50元。第一被告陳述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現金3003元,原告不予認可,且第一被告未提供收條或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合計賠償原告420元,因事發后已墊付原告6555.40元,無需另行賠償,多支付的6135.40元從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后直接返還第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11,924.40元,扣除返還第三被告的6135.40元后,為5789元。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損失35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損失5789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陶高明6135.40元;
四、駁回原告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負擔100元,第一被告負擔86元,第三被告負擔29元。第一、第三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朱雪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