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路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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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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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03民初5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郭XX,男,漢族,出住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河南法學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XX,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000744059XXXX(1-1)。
負責人:郭X,總經理,男,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XX與與被告路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路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2805.37元、護理費79528.22元、營養費1281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900元、交通費1580元、傷殘賠償金159370.9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傷殘鑒定費及檢查費用2800元,以上費用共計44551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7日5時10分,被告路XX駕駛豫A×××××號中型自卸貨車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鄭州市嵩山南路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承建鄭州鑫苑名城1號院項目工程門前急剎車方向失控時,豫A×××××號中型自卸貨車左后車輪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至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該起交通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處理并作出鄭公交認字[2016]第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路XX負全部責任,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過前期醫療費[(2017)豫01民終16218號判決書]。原告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1月11日(住院158天)產生醫療費131791.37元,出院診斷:(1)顱腦損傷后遺癥。(2)肺部感傷。(3)氣管造口狀態。出院醫囑:1.繼續治療。2.病情變化及時就診。經查,被告路XX所駕駛的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綜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00萬商業三責險已經支付了金額為705861.04元,剩余限額為294138.96元。原告在提供了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情況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依法據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原告訴求的護理費中院外護理部分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一人護理計算。3.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是本案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路XX辯稱: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6年7月7日5時10分,被告路XX駕駛豫A×××××號中型自卸貨車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承建的鄭州鑫苑名城1號院項目工程門前時,因急剎車方向失控,該車左后車輪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至原告郭XX受傷、車輛損壞。該交通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責任認定,被告路XX負全部責任,原告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后原告因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并以路XX、某保險公司和河南升龍土石方清運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并撤回對河南升龍土石方清運有限公司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的起訴。
另查明,一.本案將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因損害賠償問題曾以路XX、某保險公司和河南升龍土石方清運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7709號判決書,確認原告醫療費696621.04元、護理費56211.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5150元、營養費909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773072.94元,并判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57211.9元(護理費56211.9元、交通費1000元),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415861.04元(醫療費391621.04元、營養費90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7)豫01民終16218號判決書,維持本院(2017)豫0103民初7709號判決。二.從2017年6月6日至起訴之日,原告郭XX在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共住院159天,花費醫療費131791.37元(包括三次住院醫療費共122805.37元,外購醫療器械及藥品合計8986元)。三.事故發生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曾墊付原告郭XX醫療費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曾墊付原告郭XX290000元。四.豫A×××××號機動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路XX,該機動車掛靠在河南升龍土石方清運有限公司名下,分別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五.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的委托,對原告郭XX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豫唯實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1196號傷殘鑒定意見書和三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郭XX:1.植物生存狀態已構成一級傷殘;2.盆骨骨折已構成十級傷殘。三期鑒定意見為:郭XX損傷后的營養期為24個月,護理期為24個月。
再查明,一.2018年10月25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與原告郭XX達成一次性調解協議書,確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將交強險限額內剩余的52788.1元一次性賠償給原告郭XX。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豫A×××××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剩余限額為294138.96元。三.原告自認,被告路XX已支付其5000元。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案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路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郭XX無責任。且肇事的豫A×××××號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均在保險期限內,故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首先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因原告撤回對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的起訴,且交強險限額部分已處理完畢,故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對原告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予以承擔。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豫A×××××號機動車車主被告路XX和被掛靠單位河南升龍土石方清運有限公司承擔。因原告撤回對河南升龍土石方清運有限公司的起訴,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不足部分,被告路XX應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予以承擔。
關于原告各項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22805.37元,不超過原告實際花費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79528.22元、營養費12810元數額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護理費,結合“郭XX植物生存狀態已構成一級傷殘,損傷后的營養期為24個月”的鑒定意見,以及住院期間陪護兩人情形,并參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上年度平均工資標準,本院計算為79044元(39522元/年×2年),扣除(2017)豫0103民初7709號判決書確定的護理費56211.9元,原告本次護理費數額為22832.1元。原告的營養費,結合“郭XX損傷后的營養期為24個月”的鑒定意見,本院計算為14600元(20元/天×365天×2年),扣除(2017)豫0103民初7709號判決書確定的營養費9090元,原告本次的營養費數額為551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900元,符合原告本次住院159天的實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580元,不超過本院計算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59370.95元,符合本案實際(結合原告1933年出生的實際,以及一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并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可計算為:31874.19元/年×5年×1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傷殘鑒定費及檢查費用2800元數額過高,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撫慰金數額,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為30000元。原告的傷殘鑒定檢查費,應以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票據載明的1300元為準。以上合計351298.42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各項費用共計294138.96元;
二.被告路XX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XX其余各項費用57159.46元的二分之一,即28579.7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路XX尚需支付原告郭XX23579.73元;
三.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991元,原告郭XX負擔1145元,被告路XX負擔28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郭洪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靜歡
書記員姚夢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