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甲、盧X乙等與孫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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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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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33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盧X甲,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原告:盧X乙,女,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原告:盧X丙,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江蘇雅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甲,男,連云港市東海縣人,居民,住連云港市東海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700663818XXXX),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5號。
負責人:錢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徐X,員工。
三原告訴被告孫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導致的死亡賠償金614900元、喪葬費39251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3000元,合計432957.4元。
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孫X甲駕駛蘇G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京滬高速沭陽縣胡集鎮出口延伸段與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附載張玉花和張秀芹)相撞,致車輛損壞,張某和張玉花死亡,張秀芹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X甲和張某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秀芹與張玉花無責任。被告孫X甲駕駛的蘇G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三原告訴訟超過訴訟時效,即使法院不認定超過訴訟時效,其賠償標準應當適用2018年的賠償標準。被告孫X甲被采取過刑事拘留措施,不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
被告孫X甲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7日9時20分,被告孫X甲駕駛蘇G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京滬高速沭陽縣胡集鎮出口延伸段由東向西至與胡集鎮河東路交叉路口,與沿河東路由北向南左轉彎行駛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附載張玉花和張秀芹)相撞,致車輛損壞,張某和張玉花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張秀芹受傷。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孫X甲和張某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秀芹與張玉花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三原告曾于2018年1月8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后因同一事故受傷的張秀芹正在救治并需評殘導致需賠償數額無法確定,三原告撤回了起訴。現張秀芹相關賠償標準已確定,且三原告與張秀芹及死者張某的親屬就保險范圍內的賠償比例達成一致意見,即:“在交強險限額內按照各自三分之一比例,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在商業險500000元限額內,由保險公司在被告孫X甲應賠償的部分按照55%比例對盧X甲等三原告、張文垂等八原告兩個案件進行賠償,商業險限額的剩余部分對張秀芹案件進行賠償。”但三原告要求賠償仍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孫X甲駕駛的蘇G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雙方當事人之間交通事故及責任性質、比例,已經交警部門處理并經本院及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定被告孫X甲對三原告因親屬張玉花死亡導致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三原告與張秀芹及死者張某的親屬就保險范圍內的賠償比例達成一致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三原告訴訟超過訴訟時效,三原告主張第一次起訴時因張秀芹未達到傷殘鑒定條件而撤訴,沒有怠于行使權利,本院認為三原告所訴的侵權行為與案外人張秀芹受傷系同一侵權行為,而張秀芹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持續存在,計算該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應自該行為導致損害后果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張秀芹所受傷穩定并可以評殘之日起計算,而張秀芹持續治療直至2018年10月18日行手術治療方止,故被告該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還辯稱其賠償標準應當適用2018年的賠償標準,且被告孫X甲被采取過刑事拘留措施,不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被告孫X甲作為死者張某的侵權人,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不因被告孫X甲是否承擔了刑事責任而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故對被告該辯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合原告主張的標準及處理事務等需要,本院依法確定原告親屬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13600元、喪葬費39251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3000元。被告孫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三原告親屬因本次事故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613600元、喪葬費39251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3000元,合計69585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36667元;余款65918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60%的責任比例和55%的協商比例賠償三原告217530.72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
二、被告孫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三原告177979.28;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6元(原告已預交1283元),由被告孫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66元。
審 判 長 湯 正
人民陪審員 馬秀華
人民陪審員 王殿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