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韓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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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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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237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崔XX,女,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代理人張松苗,河南克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XX,男,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黃河路南綠城黃河錦園1棟7層、8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71665XXXX。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雨軒,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文苑,河南蘭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航空港區-1號樓2單元6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395769XXXX。
負責人: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浩亮,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員工。
原告崔XX(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韓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張松苗,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文苑,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顧浩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12月1日17時48分,被告韓XX駕駛劉俊偉所有的豫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鄭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WHXXX91號燈桿處時,與沿文化路由東向西北斜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新日牌二輪電動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出具第4101081201800109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韓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鄭州市××區總醫院,經該院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顳骨骨折,右側1-8肋骨骨折等,住院61天,花費醫療費156541.86元。后原告訴至本院,就前期發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器具費和車損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后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4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120元,安誠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3068元。另查明豫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向法院提出鑒定請求,鑒定結果原告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出院后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護理人數一人。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訴請。請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檢查費等共計157254元。2、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辯稱:1.在核實被告人駕駛車輛及駕駛人具有營運資格后,同意在交強險賠付以后,在商業三責險限額范圍內按照同等責任賠償。2.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4411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判令安誠保險公司承擔93068元,同時也支付了劉俊偉1000元墊付資金,應當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扣除。3.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安誠保險公司公司承擔。
乙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訴請過高,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62周歲,已超法定退休年齡,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應支持。2.事故發生時豫A×××××號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前期我司已賠償原告損失14120元,同意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承擔責任。3.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韓XX未出庭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7時48分,被告韓XX駕駛劉俊偉所有的豫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鄭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文化路WHXXX91號燈桿處時,與沿文化路由東向西北斜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新日牌二輪電動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出具第4101081201800109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韓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鄭州市××區總醫院住院。經初步診斷為:1.多發傷:1)蛛網膜下腔出血2)頭皮撕脫傷3)多發肋骨骨折4)盆骨骨折5)右側顴骨骨折6)腹部閉合性損傷2.吸入性肺炎;3.陳舊性肺結核;4.心律失常竇性心動過速。出院診斷:1.重型顱腦損傷1)彌漫性軸索損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頭皮撕脫傷4)右側顳骨骨折;2.右側第1-8肋骨折;3.骨盆骨折;4.腹部閉合性損傷;5.吸入性肺炎6.陳舊性肺結核;7.心律失常竇性心動過速;8.電解質紊亂,低鈉血癥低鉀血癥;9.低蛋白血癥;10.胸腔積液;11.氣胸;12.縱膈氣腫。出院醫囑為:1.合理飲食,加強營養。2.院外長期陪護一人。3.繼續康復鍛煉,高壓氧輔助治療。4.不適隨診。住院病歷顯示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實際住院共計61天。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62510.47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將韓XX、劉俊偉、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訴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411號民事判決書,“經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器具費、車損共計170900.47元。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器具費2860元,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電動車車損1260元。尚余部分15678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進行賠償60%,即94068元。因被告中華保險已為原告墊付10000元,被告中華保險還應賠償原告4120元。因被告韓XX為原告墊付1000元,甲保險公司還應向原告賠償93068元。綜上,判決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120元,安誠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3068元。”該判決為終審判決。
后鄭州市××區總醫院出具門診票據4份,載明原告檢查、治療及西藥費共計1431元。
河南張仲景大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外購藥發票2張,金額共計839.1元。
鄭州市第八人民醫院出具門診票據3份,載明原告掛號、檢查費用等共計871.58元。
2019年12月20日,鄭州錦藝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杲村濱河家園東院出具證明1份,主要載明:“崔仙妞,身份證號:,自2018年11月20日開始在我小區做保潔工作,每月工資2200元,2018年12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資停發。”
2019年11月6日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一份。鑒定意見:崔XX交通事故致右側第1-8肋骨骨折,其中第5、6、7、8肋四處畸形愈合評定為九級傷殘。2.崔XX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側髂骨、左側髖臼骨折,其中左側恥骨上下支畸形愈合評定為十級傷殘。3.崔XX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軟化灶形成,后遺頭痛、記憶力下降評定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崔XX出院后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護理人數為一人。原告為此次鑒定花費鑒定費用3252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豫A×××××號所有人為劉俊偉,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萬)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原告稱對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前期賠付款14120元已收到。
本院認為,被告韓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答辯、舉證及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進行裁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韓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崔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被告韓XX應對本次事故承擔60%的責任,原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韓XX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就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分別評析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發票金額共計3141.68元,本院予以支持;2、營養費:結合原告出院醫囑以及鑒定意見書,本院認定營養期為30天,每天以20元為標準,本院支持600元(30天×20元/天);3、護理費:依據原告的住院天數、出院醫囑和鑒定意見書,本院支持護理期為91日(61天+出院后30天),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本院支持11388元(45677元/年÷365天×91天);4、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醫需要,本院酌定為1200元;5、殘疾賠償金:依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119209.47元(31874.19元/年×0.22×17年=119209.47元);6、精神撫慰金:原告因事故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本院認定精神撫慰金為15000元。7、誤工費: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訴訟中原告雖稱在事故發生前10天進入鄭州錦藝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杲村濱河家園東院從事保潔工作,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故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0539.15元。因肇事車輛豫A×××××號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共計107140元(110000-已賠付殘疾器具費2860元);因肇事車輛豫A×××××號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故應賠償原告26039.49元[(150539.15元-交強險107140元)×60%]。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XX各項損失107140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XX各項損失26039.49元;
三、駁回原告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5元,鑒定費3252元,共計6697元,由原告崔XX負893元,被告韓XX負擔58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杜盛銘
人民陪審員 宋福玲
人民陪審員 杜合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