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王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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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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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03民初11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孫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營口市廣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澤區-9層。
負責人:方XX,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法庫縣。
負責人: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遼寧登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鞍山東旺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經理。
被告:侯X。
原告孫X與被告王X、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被告鞍山東旺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侯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鞍山東旺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侯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4708.4元;2.請求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16日,被告王X駕駛遼C×××××重型自卸貨車在遼河大橋下垃圾場內起步時,與垃圾場內腳手架發生相撞,致使原告墜落受傷,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是涉案車輛的保險投保單位,車輛在二被告處投保了各項保險。經營口市交警支隊西市交警大隊作出營公交(西)認字[2019]第6-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就原告受傷后所涉賠償事宜,原、被告未能達成和解解決,訴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甲保險公司書面辯稱,被告車輛交強險未在我公司承保,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請法院核實原告方出具的身份證、事故車輛駕駛人駕駛證以及行車證是否合法有效,因遼C×××××車為營業性貨車,請法院核實是否具有道路運輸資格證以及駕駛人員是否有從業資格證。我公司將根據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在保險限額內合理賠付,賠付原則應先由交強險賠付,超出部分在商業險內按責任比例賠付。鑒定費、訴訟費等產生的一切費用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1.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2.傷殘賠償金同意按照農村標準,以10%的比例賠償20年;3.原告主張月工資4500元,沒有提供銀行流水,對此不予認可;同意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進行賠償;4.鑒定費不同意賠償;5.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請法院裁量;6.訴訟費不予賠償。
被告鞍山東旺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侯X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2月16日,被告王X駕駛遼C×××××重型自卸貨車在遼河大橋下垃圾場內起步時,與垃圾場內腳手架發生相撞,致使原告墜落受傷。營口市交警支隊西市交警大隊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營公交(西)認字[2019]第6-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孫X無責任。
肇事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其中包括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0元。被告侯X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鞍山東旺運輸有限公司。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由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營開中心醫院法鑒[2019]臨鑒字第2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孫X傷殘鑒定等級為X(拾)級;孫X誤工期240日,護理期80日,營養期70日;孫X二次手術費用為7000元。
原告孫X因事故受傷后在營口骨傷醫院住院63天,交通事故導致孫X的損失包括:醫療費50249.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50元、誤工費34560元、護理費11520元、營養費3500元、交通費800元、傷殘賠償金293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二次手術費7000元,共計144091.37元。
本院認為,交通部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客觀、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X是實際侵權人,受被告侯X雇傭,系職務行為,被告侯X應該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承擔全部責任。因肇事車輛均投保了相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在承保相關險種的理賠范圍內予以合理賠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內容客觀,依法予以采信。關于賠償項目:1.醫療費因有相關病志、診斷及票據為證,結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判決給付50249.3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為3150元(50元/天*63天);3.誤工費,原告未提供受傷前月平均收入狀況的證據,故本院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34560元(52707元/365天*240天);4.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11520元(52707元/365天*80天);5.營養費,酌情判決3500元;6.交通費,酌情判決800元;7.傷殘賠償金,結合原告的戶口性質、年齡、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為29312元(14656元/年*20年*10%);8.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事故給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傷害,從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慮,酌情判決4000元;9.二次手術費,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為7000元。原告損失共計144091.37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付9019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53899.37元。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由被告侯X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X經濟損失90192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X經濟損失5389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其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4元、鑒定費2440元,共計5834元由被告侯X承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岳虹
人民陪審員 劉濤
人民陪審員 荊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魯寧
書記員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