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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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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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5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朱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宋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開封市。
負責人:姬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男。
原告朱XX與被告宋X、永城市吉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朱XX申請撤回對被告永城市吉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朱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X、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48.13元(人民幣,下同)、交通費500元、誤工費3,000元、護理費2,100元、營養費700元、鑒定費900元、訴狀費500元、車輛損失費1,700元。以上損失要求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全額賠償。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宋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傷后在醫院接受治療。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宋X承擔事故全責,原告無責。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宋X所駕駛機動車輛的保險人。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被告宋X未具答辯意見。
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書面辯稱,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營養費以正規發票為準并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計算,誤工費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故不予承擔,護理費依照通常標準處理,交通費以10元/日計算,車輛損失費確認定損金額為1,700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14時50分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聞居路、金聞路西南處,被告宋X駕駛豫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在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任認定,被告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傷后在上海市浦東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11月11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情進行評定后,建議給予休息期30日、營養期7日、護理期7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90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又查明,豫N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的承保險別中含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并附加了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交強險保單等經質證核實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宋X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次在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意見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相關病史材料,憑據核定金額為2,188.43元。(2)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誤工費,原告主張3,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并無證據顯示其仍在從事勞動并因本次受傷導致收入減少,故原告主張誤工費明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4)護理費,原告主張2,1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為賠償標準計算護理期7日確認為350元。(5)營養費,原告主張7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日為賠償標準計算營養期7日確認為280元。(6)鑒定費900元,由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為證,故本院予以確認。(7)訴狀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實際發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車輛損失費,原告主張1,700元并提供了車輛修理費發票,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確認車輛定損金額為1,700元,故本院予以確認。以上損失合計5,618.43元,此款由被告華安保險開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4,718.43元(含醫療費用賠償項下2,468.43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55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1,7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900元,合計5,618.4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X5,618.43元;
二、駁回原告朱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朱XX已預交),由被告宋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