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上海蘇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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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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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20民初244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劉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上海嘉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男,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
被告:上海蘇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江XX,業務主管。
委托訴訟代理人:**,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上海蘇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仁機械制造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暨被告蘇仁機械制造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劉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270,641.97元,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余款由被告**、蘇仁機械制造公司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原告騎電動自行車沿上海市奉賢區環城北路由西向北行駛,被告**駕駛牌號為滬BXXXXX機動車沿環城北路由東向北行駛,在環城東路與環城北路路口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因雙方均未確保安全,故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發后,原告就醫進行了治療。被告蘇仁機械制造公司是車輛所有人,某保險公司是車輛保險人?,F原告認為,本次事故造成其如下損失:醫療費48,995.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51,861.42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車損5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1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10,000元,合計415,703.28元。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25,000元,被告**墊付了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審理過程中,原告確認與被告**就保險之外的費用已協商一致,撤回律師費的訴請,訴訟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及蘇仁機械制造公司共同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情況認可保險公司意見。**系蘇仁機械制造公司的員工,但事發時并非履行職務行為。事發后,被告**墊付過2,000元,蘇仁機械制造公司未墊付。關于原告劉XX的具體損失:對于非醫保部分,認為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于保險之外的費用,經與原告協商,已經墊付的2,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還,其余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時處于保險期間,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X的合理損失,事發后墊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處理。關于原告劉XX的具體損失:對醫療費,要求扣除無病歷部分及非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80元;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對誤工費,要求扣除原告事發后每月的部分收入;對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及年限無異議,對于傷殘等級要求重新鑒定,并按重新鑒定結論計算殘疾賠償金;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按重新鑒定結論并按責承擔;交通費認可200元;對殘疾輔助器具費及車損無異議;鑒定費在商業三者險按責承擔;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XX所述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劉XX在事故中受傷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就醫進行了治療,住院14天,花費醫療費48,128.50元(已扣除無病歷部分及住院期間伙食費)。
2019年10月22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依法對原告劉XX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為:1.劉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頸骨折,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障礙,屬XXX傷殘。2.劉XX傷后可予以休息210日、營養120日、護理120日。3.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醫療費。為此,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850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上述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另查明,1.本案事故車輛滬BXXXXX車輛為被告蘇仁機械制造公司所有,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原告劉XX為非農業家庭戶口。3.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25,000元,被告**墊付2,000元,被告蘇仁機械制造公司未墊付。3、事發時,原告在寶馬格(中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工作,事發前一年平均工資為5,762.83元/月,事發后7個月內,單位共計發放工資約為19,269.5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殘疾輔助器具費510元及車輛維修費550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原告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居委會出具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的駕駛證、滬BXXXXX車輛行駛證、保單、原告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原告的工資表,銀行流水、稅單、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定損單、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滬BXXX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對于原告劉XX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按責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劉XX的各項損失:對于醫療費,本院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專業收據等收款憑證結合原告劉XX的相關病歷予以確認,計48,128.50元(已扣除無病歷部分及住院期間伙食費)。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以20元/天為標準,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數14天計算,計280元。對于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劉XX的傷情酌情按40元/天為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為150天(含二期),計6,000元。對護理費,原告主張60元/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為150天(含二期),計9,000元。對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事發前平均工資5,762.83元/月為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210天計算(一期),扣除事發后其單位發放的19,269.50元,原告的誤工損失應為21,070.31元。因原告尚未進行二次手術,其二次手術后休息期間的工資發放情況尚不明確,故本院對原告二次手術后的誤工費暫不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對殘疾賠償金,原告為非農業家庭戶口,故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XXX傷殘,系數20%),按上海市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標準計算20年,計272,136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對于該項損失應予支持,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對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治療等相關情況酌情支持500元。對于殘疾輔助器具費、車損及鑒定費,本院憑據予以確認。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劉XX的損失有:醫療費48,12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21,070.31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10元、車損550元、鑒定費2,850元,合計367,024.8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550元,合計120,5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應賠償95,550元。余款246,474.81元均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賠付60%計147,884.89元。對于保險之外的費用,原告與被告**已協商一致,原告撤回對律師費的主張并同意承擔訴訟費,被告**不要求原告返還墊付的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劉XX95,55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劉XX147,884.89元;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60元,減半收取計2,680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丹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