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吳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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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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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終29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
負責人:朱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國浩律師(合肥)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乙,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太湖縣。
原審被告:吳X甲,男,漢族,公司員工,住安徽省太湖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乙、原審被告吳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26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承擔賠償款2124.67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在無事實證明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吳X乙辯稱,被上訴人系從事體力勞動,因傷造成勞動能力下降,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支持。
吳X甲答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吳X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6934.93元【醫療費51892.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X40元╱天=680元;營養費60天X40元╱天=2400元;誤工費120天X113.08元╱天=13569.6元;護理費60天X123.48元╱天=7408.8元;交通費997元;殘疾賠償金30116.67元,(1)殘疾賠償金13996元╱年X20年X10%=27992元,(2)被扶養人生活費12748元╱年X5年X10%÷3=2124.67元;精神損失費6000元;鑒定費1900元;財產損失965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9日11時7分,吳X甲駕駛皖AXXXXX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太湖縣界金線(X055)21公里+200米處,與迎面原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碰,發生致吳X乙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吳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吳X乙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到英山縣武漢大學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7天,花去醫療費47372.01元,出院后在浙江省杭州市蕭山醫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3657.71元,共計51029.72元。吳X甲所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5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吳X乙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經其申請,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吳X乙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達6根,屬十級傷殘;(二)被鑒定人吳X乙傷后誤工期以120日,護理期以60日,營養期以60日為宜。吳X乙因鑒定花去鑒定費1900元。
另查明,吳X乙居住在太湖縣,其母親譚年華于共生育子女三人。吳X乙駕駛的摩托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花去修理費965元。吳X乙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吳X甲墊付醫療等費用27199.15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吳X乙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健康權受到侵害,因此造成的損失吳X乙依法可獲得相應的賠償。吳X甲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吳X乙的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按責在商業第三者責險中賠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吳X乙承擔次要責任,吳X甲承擔主要責任,雙方承擔責任的比例以3:7為宜,故超出交強險部分由保險公司承擔70%。對于醫療費問題,某保險公司首先提出其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解釋提示和明確說明告知義務,且非醫保用藥為治療所必需,對此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保險公司認為杭州蕭山醫院的醫藥費不應賠償,從湖北省人民醫院2018年7月5日出院診斷證明中醫療建議記載“靜養休息三月,一月后來院復查,不適隨診”表明,吳X乙出院后為便于照顧隨其親屬在杭州市休養,此時就近在蕭山醫院門診復查,并無不妥,由此產生的醫療費應予賠償,但2018年10月27日原告自行外購中成藥費用164.96元無病歷、處方證明,此費用應予扣除,另外,2019年6月22日蕭山醫院體格檢查費用706.65元,并非治療費用,亦應扣除,前述兩項共應予扣除的相關費用871.61元。交通費根據吳X乙就醫、處理交通事故的實際情況,酌定為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40元/天計算,并無不妥。吳X乙主張應賠償其母親的被贍養人生活費,符合相關規定,其母親生育子女三人,其他兩個子女與吳X乙一樣對其具有贍養義務,該費用應計入殘疾賠償金內。某保險公司認為吳X乙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根據吳X乙的傷殘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等情況確定為5000元。吳X乙所有的摩托車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其主張賠償修理費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吳X乙應獲得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為:1、醫療費51029.72元(不含應扣除的871.6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40元/日X17天);3、營養費2400元(40元/日X60天);4、誤工費13569.6元(113.08元/日X120天);5、護理費7408.8元(123.48元/天X60天);6、交通費800元;7、殘疾賠償金30116.67元【(13996元/年X20年X10%)+(12748元/年X5年X10%÷3)】;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9、財產損失965元;10、鑒定費1900元。共計113869.79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67860.07元(10000元+13569.6元+7408.8元+800元+30116.67元+5000元+965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30876.80元【(51029.72元-10000元+680元+2400元)X70%】,合計98736.87元。吳X甲要求吳X乙返還其墊付的相關費用,各當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予以允許。吳X乙應返還吳X甲27199.1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乙各項損失98736.87元,原告吳X乙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款時返還被告吳X甲墊付費用271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40元,減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吳X乙承擔100元,由被告吳X甲承擔2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900元;鑒定費1900元,由原告吳X乙承擔570元,由被告吳X甲承擔133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對一審證據亦未提出復核意見,二審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的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本案中,被上訴人吳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經鑒定機構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雖然吳X乙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殘導致其勞動能力減弱、收入減少應屬必然。原審法院參照其傷殘程度,按照相應比例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大慶
審判員 江 韻
審判員 馬 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儲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