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肖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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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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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24民初232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閩清縣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二、四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100660353XXXX。
負責人:林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被告:肖XX,男,彝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縣。
原告與被告肖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XX經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肖XX賠償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6480.65元(其中交強險理賠款45025.19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款1455.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肖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肖XX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三得利陶瓷廠沿金白線往白樟方向行駛,行徑金白線與125縣道十字路口,該車與從125縣道往金沙方向行駛的由曾祥坤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后曾祥坤摔倒地上,被從125縣道(白汀方向)左轉彎駛入金沙方向行駛的由黃文杰駕駛的閩AXXXXX號普通貨車碾壓,造成車輛受損及曾祥坤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閩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文杰和曾祥坤共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閩清縣人民法院(2016)閩0124民初3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華聯合財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曾祥坤100050.39元,商業險賠償曾祥坤7430.45元。中華聯合財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在2016年10月28履行了判決書中的賠償義務,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曾祥坤100050.39元,商業險賠償曾祥坤7430.45元,共計107480.84元。本案中肖XX未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投保交強險,中華聯合財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曾祥坤的損失,中華聯合財保公司福州支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以就超出中華聯合財保公司福州支公司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侵權人肖XX行使追償權。
肖X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有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復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2016)閩0124民初385號民事判決書1份,快錢付款憑證復印件2份,肖XX身份證復印件1份。經庭審示證,因肖XX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肖XX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三得利陶瓷廠沿金白線往白樟方向行駛,行徑金白線與125縣道十字路口,該車與從125縣道右轉彎往金沙方向行駛的由曾祥坤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后曾祥坤摔倒在地上,被從125縣道(白汀方向)左轉彎駛入金沙方向行駛的由黃文杰駕駛的閩A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碾壓,造成車輛損壞及曾祥坤受傷的交通事故。閩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文杰和曾祥坤共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6年2月16日,曾祥坤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訴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閩0124民初38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曾祥坤100050.39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曾祥坤7430.45元。2016年10月28日,某保險公司分兩次向曾祥坤支付了100050.39元、7430.45元。另查明,肖XX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車輛識別代號:LJ7PCJ3B3CG320015)未投保交強險。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肖XX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導致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多承擔50025.20元(100050.39元÷2)。在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有權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肖XX追償,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肖XX償還交強險理賠款45025.19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肖XX償還商業險理賠款1455.46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肖XX經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肖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某保險公司交強險理賠款45025.19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6元,肖XX負擔9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木金
人民陪審員 黃新興
人民陪審員 賴煥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必勝
書記員吳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