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林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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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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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閩09民終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德市蕉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900857460XXXX。
負責人:鄭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男,漢族,住福建省柘榮縣。
法定代理人: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柘榮縣,系林X之父。
法定代理人:江XX,女,漢族,住福建省柘榮縣,系林X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X、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閩0981民初6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對林X醫療費中的不合理用藥,非醫保費用承擔主體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進行改判。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在一審時依法委托福建閩正司法鑒定所對林X醫療費中的不合理用藥進行鑒定,經鑒定包含不合理用藥費用達6379.25元,該鑒定意見系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所作出,一審法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未對藥物是否為外傷整體治療所需進行分析且分析方法不合理,應當向上訴人釋明可通過補充鑒定或者進行重新鑒定的方式對這一專門性問題進行查實,但一審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直接在判決書中對上訴人的鑒定意見不予采納,缺乏法律依據。2、根據上訴人與李X簽訂的保險合同可以看出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均規定“非醫保”醫療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本案超過標準范圍的非醫保數額7748.91元應當由被上訴人李X承擔。3、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當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一審法院裁判支持本案精神損害撫慰金23000元,標準過高。
林X辯稱:1、林X顱腦外傷遺留一定的智力或精神障礙,其保留委托具備法醫精神病鑒定資質的機構對傷殘等級、護理依賴進行鑒定并另行主張賠償的權利。2、林X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氣顱、顱底骨折、頭皮裂傷、肺挫傷等,上述傷情對于一個十歲的孩子來說損傷已非常嚴重,上訴人提出的所謂與本次事故無關的不合理項目實際上是閩東醫院對林X系統治療所產生的必要合理用藥,且上述篩查費用、用藥均系與出院記錄載明的診療經過一致,因此,上訴人提出應剔除與本次事故無關的不合理費用的閩正鑒定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退一步說,上訴人舉證的不合理用藥的鑒定意見僅是從林X所用藥品名稱和功效進行判斷,并未考慮患者在治療傷情過程中,因個體差異是否應同步配合使用其他藥品進行綜合治療,故該不合理用藥的鑒定意見缺乏科學分析論證,原審判決未予采納不合理用藥鑒定意見是正確的。3、上訴人主張非醫保由李X承擔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未予支持正確。4、林X不負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但該事故造成林X非肢體癱和面部疤痕的七級附加十級傷殘,給年僅十歲的林X造成難以言語的傷害,該傷害將影響林X一生,原審判決酌情確定23000元符合規定,上訴人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的意見不能成立。
李X未發表答辯意見。
林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林X413733.3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李X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林XX駕駛閩JXXXXX號轎車(乘載江XX、林X、蘭陳住、林夢妍),從福安市溪柄鎮方向沿國道104線往福安市城區方向行駛,行經京福線2126公里800米在交會車時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路左,與對向由李X駕駛的閩JXXXXX號轎車相碰撞,造成李X、林X和蘭陳住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第35098112018000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XX負本事故主要責任;李X負本事故次要責任;林X、蘭陳住不負本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林X即被送往寧德市閩東醫院接受治療,診斷頭部外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氣顱、顱底骨折、顱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共住院23天。經林X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一審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對本案事故的傷病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林X因交通事故致非肢體癱運動障礙、左側肌力4級與六年前腦腫瘤手術無因果關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X的損失有:醫療費2939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護理費4298.9元、殘疾賠償金353808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30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418752.09元。另查明,李X駕駛的閩J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林X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車輛閩J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19年1月18日,本案另一傷者蘭陳住與李X、林XX三方達成調解協議,由林XX先行賠付13412.84元給蘭陳住,蘭陳住不得就本事故向李X及某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林X的經濟損失418752.09元,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3000元,醫療費用賠償款10000元);余下的損失按李X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鑒定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疇,故鑒定費1800元按30%賠償責任認定為540元,應由李X承擔,林X余下的各項損失按30%賠償責任認定為89085.6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當事人訴訟費用的負擔,系屬法院職權范圍之事項,應依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視當事人在本糾紛中所承擔的責任進行分配,無須當事人主張。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林X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柘榮支行,賬號:62XXX06,用戶名:江XX,下同);二、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林X各項經濟損失89085.63元;三、李X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林X經濟損失540元;四、駁回林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除上訴人對其應承擔的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有異議外,其余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其已通過司法鑒定來剔除被上訴人林X的不合理用藥和無關的檢查費用,一審未予采信該鑒定意見是錯誤的,經本院審查,被上訴人林X在住院期間根據醫囑要求進行相關檢查或用藥來排除或控制可能引發的并發癥,符合診療規程,屬于正常治療方式,并非其自行擴大損失部分,應認定為本案事故造成的實際支出,一審法院依據林X的入院記錄、各項檢查報告、出院記錄和住院醫療費票據及費用匯總清單、疾病證明書等病案材料,認定其花費的合理醫療費為29395.19是正確的。同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非醫保費用不予理賠”的保險條款向被上訴人李X盡到書面或口頭的解釋說明義務或已明確告知該法律后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審依法認定醫療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另外,被上訴人林X系年僅十歲的孩子,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較為嚴重的傷殘等級,給其帶來較大的精神痛楚,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作出的認定亦無不當。綜上,一審認定上訴人應承擔的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輔用
審判員 鄭新星
審判員 韋曉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