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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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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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25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孟津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系河南達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XX,女,漢族,戶籍地:河南省孟津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在庭審時明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保險費3451.67元、償還理賠款35240.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38692.5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張XX為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新區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被告張XX投保的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后被告張XX與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簽訂了《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3日,農業銀行新區支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償還貸款本息,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理賠。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張XX缺席無答辯。
原告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投保單及保單一份;2、農業銀行借款憑證一份;3、保費交易截圖、保費計算說明;4、代償債務確認書。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現確認事實如下:
被告張XX為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貸款,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張XX;被保險人為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險費金額95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繳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2015年3月13日,被告張XX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裝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依約向被告張XX發放貸款后,因被告李娜未按照約定還款,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代為償還35240.87元。同時查明,被告張XX2016年3月13日前的保費已付清,之后未再依約支付保費。截止理賠之日(2016年7月4日)應支付的未付保費共計3451.67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張XX簽訂的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被告張XX未按約定償還貸款及支付保費,農業銀行洛陽新區支行根據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經按照保險單上的約定向其代為償還35240.87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張XX支付原告未付保費3451.67元、代償款35240.87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38692.5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不違背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XX缺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的權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451.67元、理賠款35240.87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38692.5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40元,減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張XX承擔,并限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到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