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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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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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102民初11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潘XX,男,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
被告:李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盤錦市大洼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0788730XXXX。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馬XX,系遼寧興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XX與被告李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昌松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訴稱:2019年5月21日,被告一駕駛車牌號為遼A×××××的小型轎在沈陽市和平區哈爾濱路76號與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AGQ433的出租車運營車輛相撞。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一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被告一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原告當天被送往沈陽市二四五醫院就診,共計花費醫藥費1,254.3元,醫生診斷書建議休息17天,根據沈陽市出租車暨客車租賃行業協會出具的2019年沈陽市出租車行業經營、從業人員日均收入證明,出租車汽車從業人員日均收入為130元,原告產生的誤工費為2,210元,基于以上事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協商此時,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54.3元、誤工費2,21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辯稱:事故及責任認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及責任認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根據原告的檢查報告單顯示,其檢查結果為退行性改變,非因本次事故所導致,故原告的誤工費、醫療費我公司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李X駕駛遼A×××××號機動車行至沈陽市和平區哈爾濱路76號,與潘XX駕駛遼A×××××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及潘XX受傷的結果。經交警部門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潘XX到沈陽二四五醫院就診,診斷為頸3-6間盤突出、頸椎退行性改變、腰3-5間盤膨出伴突出等癥。
另查明:遼A×××××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書、門診病例、醫療費票據、檢查報告單、出租汽車租賃協會收入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X駕駛車輛造成原告損失,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某保險公司承保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項,超出保險限額且原告主張合理、合法部分,由被告李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賠償的具體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具體如下:
1、醫療費。結合原告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病歷、醫藥費收據憑證,確定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為1,254.24元。
2、誤工費。法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本案中,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誤工期為16天。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確定原告每日收入標準為130元,故確定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為2,080元(130天/天×16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醫療費1,254.2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誤工費2,08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李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孫昌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閆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