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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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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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54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843034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王XX,浙江遠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忠縣。
原告訴被告陳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陳X甲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已墊付的理賠款5192.9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6日,在杭州市濱江區,李云樹駕駛其在原告處承保的浙AXXXXX號轎車與被告駕駛的渝FXXXXX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杭州市濱江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甲負全部責任,李云樹無責任。李云樹車損共計8192.95元,已收到被告陳X甲賠付3000元,剩下5192.95元在原告處理賠,并將追償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后多次聯系被告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陳X甲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17時50分,被告陳X甲駕駛渝FXXXXX號小型轎車在浦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浦沿路口處左后轉彎調頭時,與平行車道案外人李云樹駕駛的浙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甲因轉彎調頭未觀察左側車況,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李云樹無責任。李云樹為浙AXXXXX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上述事故發生后,李云樹向原告提出先行賠付的代位求償索賠申請,并承諾其尚未得到被告給予的部分賠償,沒有放棄向被告索賠的任何權利。
另查明,李云樹駕駛的浙AXXXXX號小型轎車因本起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共計8192.95元,李云樹收到被告陳X甲賠付3000元,剩余5192.9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2018年10月15日,李云樹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一份,同意將已取得賠償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費發票、客戶結賬單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李云樹駕駛的浙AXXXXX號小型轎車因案涉事故受損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賠償了車輛理賠款5192.95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陳X甲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保險公司定損及維修費用,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費用具有合理性,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李云樹的車損損失8192.95元應當由被告陳X甲承擔。因被告已向李云樹支付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理賠款5192.95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X甲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的保險理賠款5192.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陳X甲負擔(陳X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郭丙麗
人民陪審員 高 萍
人民陪審員 谷英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