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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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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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82民初516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900736515XXXX,住所地鹽城市。
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被告:葛XX,男,漢族,住鹽城市大豐區。
原告與被告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葛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549.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王浪駕駛蘇F×××××小型轎車沿22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江蘇省大中農場迎賓路延伸線交叉路口向南過程中,與沿22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彎至路口西側邊緣的被告葛XX駕駛的蘇J×××××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右側尾部發生碰撞,后蘇F×××××小型轎車在滑向道路東側過程中又與沿22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季寧駕駛的蘇J×××××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季寧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王浪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葛XX負事故次要責任,季寧無責任。季寧所駕駛的車輛屬于楊陽所有并由原告承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楊陽將原告訴至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后作出(2016)蘇0903民初2611號民事調解書,現原告已依據調解書于2016年8月29日向楊陽支付了全部的70499元賠償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向王浪、葛XX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南通公司)行使追償權,法院經審理并作出(2018)蘇0982民初8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民財保南通公司賠償原告49949.3元。因王浪所駕駛的車輛在人民財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而葛XX車輛僅在人民財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強險,故為便于案件審理,此次判決未涉及被告葛XX交強險外的賠償數額。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葛XX賠償原告已經支付的賠償款20549.7元。
被告葛XX未作辯稱。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2018)蘇0982民初89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予以證實,被告未予質證。本院經審查,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6日,楊陽為其所有的JVR532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2015年11月5日,王浪駕駛蘇F×××××號小型轎車沿22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江蘇省大中農場迎賓路延伸線交叉路口向南過程中,與沿22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左轉彎至路口西側邊緣臨近完成的被告葛XX駕駛蘇J×××××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右側尾部發生碰撞。后蘇F×××××號小型轎車在劃向道路東側過程中又與沿22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的季寧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車輛部分損壞。2015年12月2日,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浪負事故主要責任,葛XX負事故次要責任,季寧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楊陽向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承擔其車輛損失費用70499元。后經法院調解,原告賠付了70499元。
另查,王浪駕駛的蘇F×××××號小型轎車在人民財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葛XX駕駛的蘇J×××××號正三輪摩托車在人民財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又查,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蘇0982民初8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民財保南通公司賠付某保險公司49949.30元。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葛XX在其事故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549.7元[(70499-2000)*30%]。
本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楊陽在原告處為其事故車輛投保了車損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原告已向楊陽履行了賠付車輛損失70499元的義務,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葛XX追償的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葛XX賠償20549.7元,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在人民財保南通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已全部用完,故本院支持被告賠償原告20249.7元[(70499-3000)*30%]。被告葛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應訴、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所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葛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0249.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元,被告葛XX負擔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春銀
人民陪審員 王翠蘭
人民陪審員 王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婧
書 記 員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