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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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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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浙江浙杭(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X,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縣。
原告為與被告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宋XX歸還原告保險理賠款29344.6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理賠之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被告宋XX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1467元;3.原告對被告宋XX提供的抵押物湘LXXXXX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6月22日,被告與寧波東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銀行)簽訂《車輛按揭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東海銀行借款44400元,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借款期限20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用途為購車;逾期或未按約歸還借款或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違約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對違約款項本金及逾期利息計收罰息及復利;發生違約的,東海銀行有權宣布合同項下已發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公證費、律師費……等)和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同日,雙方還簽訂了《車輛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車牌號為湘LXXXXX、車架號為LSXXX63R4ASXXX903的別克牌小型轎車為被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實際形成的各類債務的最高主債權本金余額48840元及在不超過上述本金限額的前提下產生的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復息等所有應付款項提供擔保,不受限額限制,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借款承保了保險金額為48840元的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其中被告宋XX為投保人,東海銀行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9日零時起至2021年6月28日二十四時止。
2018年7月19日,東海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44400元。之后,被告宋XX未按約還本付息。東海銀行向被告書面發函催收未果后,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涉案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及擔保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向被告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東海銀行支付了理賠款29344.63元。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467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車輛按揭借款合同》、《車輛最高額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借款借據、《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逾期貸款催收函》及快遞單、短信通知、《逾期說明》、《債權轉讓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快遞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及其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被告宋XX在東海銀行依約向其發放借款后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東海銀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東海銀行亦通過《債權轉讓協議書》表明將相關債權及擔保權益轉讓給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權向被告宋XX主張權利,并對被告宋XX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的車輛行使優先受償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的保險理賠款29344.63元、利息損失及要求對被告提供抵押擔保的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9344.63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利息以29344.63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146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如被告宋X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付款義務,則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就被告宋XX名下車牌號為湘LXXXXX、車架號為LSXXX63R4ASXXX903的別克牌小型轎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在設定的抵押擔保范圍內優先受償。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570元,減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書記員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