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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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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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2781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陳XX,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代理人賈苗迪,河南有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鶴壁市淇濱區。
負責人裴晉豫,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麗莎,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一單元6層。
負責人李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河南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仲俊銀,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被告鄭州市萬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祥云路東2號樓1單元18層1801。
負責人劉芳園,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XX訴被告仲俊銀、被告鄭州市萬園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請: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檢查費等共計275925.4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仲俊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9時4分許,被告仲俊銀駕駛豫A×××××小型普通客車,沿商務內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商務西八街交叉路口處,與沿商務西八街由南向北橫過商務內環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鄭州市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被告仲俊銀和原告負同等責任。
另查明: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1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113486元;被告仲俊銀向原告墊付10000元;豫A×××××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329536.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50元/天×145天)、營養費3500元(20元/天×175天)、護理費21899.93元(45677元/年÷365天×175天)、殘疾賠償金66935.8元(31874.19元/年×10年×21%)、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2900元(20元/天x145天),總計443222.68元??鄢桓婕妆kU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2935.73元,原告剩余損失為330286.95元。因被告仲俊銀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74686.17元(330286.95元x60%-10000元-11348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2019)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102935.73元;
(2019)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74686.17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9元減半收取2719.5元,由原告陳XX負擔970元,由被告仲俊銀負擔1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花顯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