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楊XX與廖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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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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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2民初27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富順縣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沈XX,男,漢族,住四川省富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榮縣旭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XX,女,漢族,住四川省富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榮縣旭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XX,男,漢族,住四川省富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富順縣源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自貢市大安區。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沈XX、楊XX與被告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楊XX及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廖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廖XX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3100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肇事車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日,楊存友駕駛川CXXXXX號摩托車搭乘其外孫沈家鑫從富順縣琵琶鎮青峰村出發經青峰村12組往富順縣琵琶鎮方向行駛,14時左右當該車行駛至富順縣X089瀘州至富順92公里+100米處時,與被告廖XX駕駛的川CXXXXX號摩托車相撞,造成沈家鑫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廖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各方經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廖XX辯稱,對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沈家鑫死亡無異議。但對交警部門作出處理的依據及責任認定有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此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另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事故,涉及交強險是否預留份額問題,請法院審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2日下午,楊存友駕駛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其外孫沈家鑫從富順縣琵琶鎮青峰村出發經青峰12組村道往富順縣琵琶鎮方向行駛,14時左右當車輛上坡后行駛至富順縣米(小地名:涼風洞)路口處,楊存友駕駛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準備左轉彎時,車輛前輪與被告廖XX駕駛的川C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琵琶鎮往青山嶺方向行駛)右側保險杠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楊存友、沈家鑫及被告廖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沈家鑫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后經治療無效死亡。
沈家鑫治療期間,產生醫療費71617.2元。其中被告廖XX支付了15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2019年8月30日,交警部門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確定楊存友的行為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廖XX的行為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沈家鑫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屬被告廖XX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又查明,原告沈XX、楊XX分別系死者沈家鑫父母,原告方放棄對楊存友主張權利。同時,此事故中的另一傷者楊存友明確表示放棄訴訟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被告廖XX駕駛的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致原告受傷,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故。據此,川C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員被告廖XX的侵權行為成立,應對沈家鑫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該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該車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予以賠付。超出的部分,被告廖XX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方自愿放棄對楊存友主張權利,系其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合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庭審確認的證據,原告的賠償項目及標準確認如下:死亡賠償金664320元(33216元X20年)、喪葬費32358.5元(64717元÷2)、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30000元、醫療費71617.2元、護理費540元(90元/天X6天)、交通費(含原告訴狀中主張的交通費和解決事故交通費)酌情確定為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20元/天X6天)、營養費120元(20元/天X6天)、誤工費1595.76(64717÷365X3人X3天),上述賠償項目合計804671.46元。除去原告方放棄對楊存友的賠償金額以及被告廖XX墊支的15000元,原告應得的賠償款為310401.44元。被告廖XX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190401.4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理賠金額為120000元。因原告主張的總的賠償金額為310000元,故除去保司賠付的金額,被告廖XX應向原告方賠償的實際金額為190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川C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沈XX、楊XX在此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廖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原告沈XX、楊XX在此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190000元;
三、駁回原告沈XX、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沈XX、楊XX負擔1435元,由被告廖XX負擔6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