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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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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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2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吳X,男,漢族,住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代理人董騰飛,河南亞太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女,漢族,住鄭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一單元6層。
負責人李迅。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訴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騰飛,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8月6日,被告王XX駕駛豫A×××××號小型越野客車與吳X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吳X受傷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適用簡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X無責任。經查,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墊付醫藥費10000元,但后續賠償事宜,原告與上述被告經多次協商無果。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后續治療費、醫療器具費共計5331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可以在承保的保險限額內承保原告合理的損失。前期我公司已經為原告墊付了一萬元的費用,本案中應當予以扣除。依法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
被告王XX辯稱:我買的全險,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我墊付了一萬五千元的醫療費用。將來由某保險公司轉給我。訴訟費、鑒定費我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6日,王XX駕駛豫A×××××號車在花園路與吳X駕駛電動車相撞,致使吳X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吳X前往鄭州市金水區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29日,共23天。出院診斷為: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醫囑:1、出院繼續護理,加強營養;2、繼續臥床休息;3、支具固定1月來醫院復查X拍片;4、加強功能鍛煉;半年內每月復查X拍片;5、2年取出內固定。原告支出住院費17060.69元。
本案豫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墊付1.5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1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X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吳X騎電動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X不負事故責任,故被告王XX應當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王XX駕駛的豫A×××××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三責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醫療費,其住院費發票顯示金額為1706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費1800元,結合其傷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11262.8元,結合其傷情為骨折、醫囑臥床休息,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期3個月予以支持,其訴請11262.8元不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整容費及后續治療費,因其未舉證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7508.54元,根據原告傷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矯形器費用2800元,提供了其購買矯形器的發票,結合其傷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因原告系單方做鑒定,被告對其鑒定結果亦不認可,本院對其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財產損失95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42042.03元??鄢桓嫱鮔X向原告墊付的1.5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墊付的1萬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7042.03元,原告訴請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王XX墊付的1.5萬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各項損失17042.03元;
二、駁回原告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吳X負擔3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張 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宋小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