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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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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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381民850號 保險糾紛 其他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趙X甲,男,漢族,司機,住所地:臺安縣。
委托代理人:林X,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381241531XXXX,住所地:遼寧省海城市。
負責人:趙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XX,遼寧金科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甲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春旭獨任審判,于2020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甲訴稱:2018年11月6日,周哲駕駛遼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千山區20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鞍劉路路口時,遇趙X甲駕駛遼C×××××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鞍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由于周哲駕駛車輛行至無信號燈指示、無交通警察指揮的十字路口瞭望不周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加之趙X甲駕車未確保行車安全,導致兩車刮撞,造成趙X甲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于2018年11月7日做出簡易程序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如下:當事人周哲負主要責任,當事人趙X甲負次要責任。事故后,原告傷勢嚴重被送往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鞍山醫院住院治療181天。被告某保險公司系承保遼C×××××號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萬元的保險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9)遼0303民初2789號民事判決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具體損失情況予以認定。因原告負次要責任,故本次就原告余下損失,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主張權利,共計119982.27元。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訴至貴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共計119982.27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遼C×××××號車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按照保險條款和責任比例承擔。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承擔。對住院病志、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對居住證明、租房協議、工資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均系復印件。無住院費用清單和收據,無工資表和工資銀行流水單,所以對原告的居住情況、工資收入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原告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不予認可,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該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請法庭核實。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的金額應該為376625.28元,該判決書確定的賠償金額366625.28元沒有包含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已經賠付的交強險醫療限額的10000元,故原告余下的損失應該為109982.27元。該判決書第12頁、13頁的計算明細對墊付的10000元進行了確認,并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經審理查明:遼C×××××號車的登記車主為臺安縣龍躍運輸有限公司,以海城市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7年11月25日0時至2018年11月24日24時。
2018年11月6日,周哲駕駛遼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千山區20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鞍劉路路口時,遇趙X甲駕駛遼C×××××號重型自卸貨車沿鞍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由于周哲駕駛車輛行至無信號燈指示、無交通警察指揮的十字路口瞭望不周,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加之趙X甲駕車未確保行車安全,導致兩車刮撞,造成趙X甲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于2018年11月7日做出簡易程序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如下:當事人周哲負主要責任,當事人趙X甲負次要責任。原告趙X甲受傷后,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鞍山醫院住院治療181天,共計花費醫藥費132557.59元。經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趙X甲骨盆多發骨折致左髖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九級,營養期90日,二次手術費約10000元。經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9)遼0303民初2789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認定了上述事實,并認定原告趙X甲經濟損失共486607.55元,并判令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在以上各項損失中給付原告賠償款366625.28元(不包含已賠付10000元),剩余損失金額為109982.27元。
上述事實,除原、被告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志、鑒定報告、居住證明、租房協議、工資證明;行駛證,運輸證、駕駛證、資格證、保險單;鐵西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遼0303民初2789號民事判決書。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案外人海城新東圣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保護。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但被告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給付賠償金的義務,顯系違約行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關于賠償數額,因經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9)遼0303民初278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予以明確確認,原告趙X甲經濟損失共計486607.55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已經給付原告賠償款共計376625.28元,故原告剩余損失金額為109982.27元,本院予以支持109982.27元。關于案件受理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趙X甲109982.27元;
二、駁回原告趙X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50元,由原告趙X甲承擔100元,此款原告趙X甲已經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此判決時加付1250元給原告趙X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按未提出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春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