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XX與趙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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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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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50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仲XX,女,江蘇省沭陽縣人,居民,住江蘇省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沭陽縣桑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XX,男,江蘇省沭陽縣人,居民,住江蘇省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沭陽縣南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仲XX與被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小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仲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趙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原告仲XX的訴訟主張: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判令被告趙XX賠償原告醫療費38456元(兩次住院費用共計124223元,超出交強險限額114223元X70%-被告趙XX已賠償41500元)。
二、事故情況:2019年3月2日15時32分,被告趙XX駕駛河北EXXXXX變型拖拉機,沿沭陽縣紅萬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沭陽縣萬匹鄉蔡莊村萬家超市南側水泥路交叉路口處,撞沿萬家超市南側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原告仲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車輛損壞,原告仲XX受傷。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趙XX雨天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但施劃有人行橫道的交叉路口,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周,未能減速行駛,原告仲XX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標志控制的,未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雙方的上述行為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作用及過錯嚴重程度相當,故認定被告趙XX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仲XX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
三、原告仲XX的治療情況:原告仲XX傷后于2019年3月2日至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43天,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115306.67元。經診斷,原告傷情為: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腦疝、腦挫裂傷、左側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伴腦脊液耳漏、顱骨骨折、頭皮挫傷伴血腫、右側眼眶骨折、右肺挫傷、右側胸腔積血、右側氣胸、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肺部感染、右下肢深靜脈血栓。住院期間行:開顱探查+左側顱內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右側胸腔閉式引流術、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右側胸腔積液穿刺引流術。出院醫囑為:1.回社區醫院繼續予抗凝、活血化瘀、營養腦細胞、促進骨折愈合、維持水電解質平衡、康復鍛煉等對癥治療;2.建議休息3個月,定期復查頭胸CT、血生化及凝血功能、雙下肢深靜脈彩超等,3-6月后可行顱骨修補手術,二次手術費用約50000元;3.神經外科、胸外科、普外科隨診。
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沭陽縣中山醫院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168元。2019年4月29日、5月9日、6月10日、10月2日,原告在沭陽縣人民醫院復查,分別花費檢查費644.50元(447元+197.50元)、445.50元(339元+106.50元)、784元、665元(1元+664元),合計2539元。
2019年10月13日,原告至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準備進行顱骨修補,原告入手術室麻醉后骨窗向外膨出較前明顯加重,難以放置鈦板修補顱骨,后進行腰椎穿刺術測顱內壓放腦脊液。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6211.02元。出院醫囑為:1.回社區醫院予監測血壓等對癥治療,待骨窗頭皮凹陷后行顱骨成形術,建議心內科就診調整血壓;2.不適隨診。
四、相關車輛及投保情況:被告趙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五、原告仲XX獲得賠償情況:被告趙XX已賠償原告仲XX醫療費41500元。
六、其他事實:被告趙XX于2013年2月4日初次申領準駕車型為B2的駕駛證。
七、就原告仲XX的請求,本院認為應否支持的金額及理由:
關于原告第一次在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花費的醫療費115306.67元,原告提供相應的出院記錄、病歷、住院收費票據、費用清單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XX雖稱該費用中有10%-20%是治療原告自身疾病產生,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趙XX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沭陽縣中山醫院門診治療花費的醫療費及在沭陽縣人民醫院復查花費的檢查費共計2707元(168元+2539元),二被告未提出異議,且該部分費用由第一次出院醫囑相佐證,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費用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第二次在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6211.02元,被告趙XX主張該費用是醫院過錯行為造成,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從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間的治療情況來看,醫院對原告進行腰椎穿刺術測顱內壓放腦脊液也是原告病情所需,故本院對被告趙XX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花費的該部分醫療費亦予以支持。
雙方對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趙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趙XX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趙XX的行為屬于上述第一種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對原告的合法損失予以賠償,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現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醫療費114224.69元(115306.67元+2707元+6211.02元-10000元),因原告與被告趙XX分別承擔此次事故同等責任,故本院認定由被告趙XX賠償其中的60%即68535元(四舍五入,精確至元),扣除被告趙XX已賠償的41500元,被告趙XX尚需賠償原告27035元。
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仲XX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趙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仲XX醫療費27035元;
三、駁回原告仲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計200元,由被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沈小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小小
書記員 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