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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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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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民初58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沈X甲,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沈X乙,浙江漢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五樓、六樓、七樓。
負責人: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該公司員工。
原告沈X甲為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修理費158509元、施救費13200元、公估費7900元,合計17960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杭州倉前錢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浙AXX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混凝土泵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特種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指定原告為保單索賠權益人。2018年12月1日晚20點左右,杭州倉前錢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王乾坤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工地使用混凝土泵車的過程中,車輛傾覆側翻,導致車輛臂架損壞。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車輛失去重心造成的車損拒賠”為由,不予定損且不予賠付。原告為此支付了修理費158509元、施救費13200元,公估費7900元。原告認為,本次事故發生屬于車輛使用過程中發生“傾覆”,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當由被告方賠償。原告是該車輛的承包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雙方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貴院,望貴院判如所請。
原告沈X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行駛證1份,證明車輛信息。
2.駕駛證信息1份,證明駕駛員的駕駛資格。
3.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各1份,證明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險種、保險期間等事實,且原告為保單索賠權益人。
4.商業險保險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保險合同的內容。
5.報案記錄單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向被告報案的事實。
6.現場照片1份,證明事故現場情況。
7.拒賠通知書1份,證明被告拒賠的事實。
8.維修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支付維修費158509元。
9.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各3份,證明原告支付維修費158509元。
10.施救費、拖車費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支付施救費、拖車費的事實。
11.鑒定評估報告1份,證明車輛定損金額為158000元。
12.公估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支付公估費7900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未對事故情況、性質、原因等盡到舉證責任,且案涉事故不符合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2.車輛的賠付金額,原告評估價值158000元,其評估內容是將第五臂架整體更換,被告不予認可。被告認為應該是維修,故對于該金額不予認可。3.施救費過高,被告認為應該核定為5000元。綜上,被告認為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費率告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予以明確說明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沈X甲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3、5、7無異議。對證據4無異議,根據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原告應當提供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害程度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于證明目的側翻不予認可。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對評估金額158000元有異議。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更換的修理方式被告不認可。對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金額過高,也未看到相應的施救合同。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金額過高。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屬于原告的舉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沈X甲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中蓋章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關聯性不認可,認為本案應當適用保險合同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應當賠償。據此,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證明效力后文詳細分析。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被保險人杭州倉前錢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其名下浙AXXXXX號混凝土泵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特種車損失保險(限額6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500000元)等,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3日00時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時。保險單載明本保單索賠權益人為沈X甲。
2018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員王乾坤駕駛浙AXXXXX號混凝土泵車在杭州市余杭區工地作業時發生車輛側翻的事故,造成浙AXXXXX車輛多處受損,車輛側翻,碰三者物損,臂架有損等,后由吊車、拖車施救。事故發生后,王乾坤已經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報案信息顯示事故后已報警或提示報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維修費158509元、施救費13200元。沈X甲并就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委托杭州皓豐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評定修理費計158000元,沈X甲并支付公估費7900元。
2019年2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杭州倉前錢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發送《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以案涉保險車輛因作業中車體重心偏離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屬于責任免除事項,主張拒賠。
另查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約定:保險機動車因發生碰撞、傾覆、墜落等原因造成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由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負責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作業中車體重心偏離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傾覆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車體觸地,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杭州倉前錢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簽發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可確認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單載明索賠權益人為沈X甲,故原告沈X甲提起本案訴訟有相應依據。保險單并明確某保險公司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等,現沈X甲就案涉事故中的相關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因作業中車體重心偏離造成損失為由主張拒賠,故本案爭議焦點即在于案涉車輛發生事故的情形屬于“傾覆”還是“作業中車體重心偏離”。首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案涉事故報案信息中記載的出險原因為“傾覆”,與其主張的“重心偏離”不一致;其次,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事故車輛發生側翻,即車輛翻倒、車體觸地,車輛也明顯失去了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結合事故現場照片,和被保險人對事故車輛使用吊車、拖車進行施救的事實,案涉車輛因事故導致側翻,應視為“傾覆”。再次,車體重心偏離可以導致車輛傾覆和車輛未傾覆兩種情形,而本案的客觀事實是車輛作業中發生側翻,符合保險合同對傾覆的定義即“被保險機動車由于意外事故翻倒,車體觸地,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的描述,至于是否屬于被告主張的車體重心偏離導致,現有證據無法明確。綜上,關于車損金額,應以公估公司作出的結論為準,即158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施救費用13200元,系為施救案涉保險車輛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費用,應予支持;關于7900元公估費,系為確定事故損失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X甲修理費158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X甲施救費132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X甲公估費7900元;
四、駁回原告沈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92元,減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0元,由原告沈X甲負擔46元。
原告沈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逾期法院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
審判員 楊 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施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