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曾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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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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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終23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興義市。
負責人:覃XX,系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女,漢族,住貴州省興義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肖XX,男,漢族,住貴州省晴隆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XX、肖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當。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未對被害人曾XX進行肌電圖、誘發電位等必要的檢查,鑒定曾XX為肌力四級無客觀依據,鑒定報告與病歷記載不符,且鑒定時機過早,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不予鑒定不符合法律依據;原判事實不清。曾XX訴請后續治療費25000元,判決支持30000元屬適用法律錯誤,曾XX未作“三期”鑒定,也無醫囑,判決支持127天誤工費無事實依據。
二審中,被上訴人曾XX作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合理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的答辯陳述;被上訴人肖XX未作答辯陳述。
曾XX向一審法院訴請:一、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其它費用51420.36元,誤工費3975元、護理費2650元、生活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1250元、傷殘賠償金83368.60元、張維菊贍養費11701.59元、曾明生贍養費10726.45元、出院至定殘日誤工費16377元、后續治療費25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219969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8日,曾XX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小店子沿324國道往興義二中方向行駛,12時30分許,行駛至福昆線324國道2227KM+600M(小地名:坪東水廠)處時,與同向臨時停放在路邊由肖XX駕駛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尾部相撞,造成曾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調查后作出興公交認字第5223011201800003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曾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曾XX受傷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經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顳葉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形成、右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并腦脊液鼻漏、左側顳頂骨粉碎性骨折等,用去醫療費75216.86元,鑒定費1300元。經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鑒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鑒定意見書,曾XX此次車禍傷造成左側肢體股力4級,肌張力可,定為七級傷殘;右眼玻璃體混濁,右眼視神經挫傷導致右眼視力數指,定為八級傷殘;額紋右側變淺,瞼裂較窄,右側鼻唇溝變淺,口角左向偏斜,伸舌居稍左偏,吹哨不能,定為九級傷殘;次此車禍傷后“開顱硬膜下血腫,腦內血腫,失活腦組織清除去骨瓣減壓術”治療,定為九級傷殘。曾XX此次右顳頂部顱骨缺損修補術費用約為人民幣35000-40000元。肖XX已向曾XX墊付費用19496.5元,某保險公司已向曾XX墊付費用10000元。肖XX駕駛的貴E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曾XX生于1972年6月8日,戶籍登記地為興義市,其父曾明生生于1950年5月6日,其母張維菊生于1951年10月2日,曾明生與張維菊共生育有4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曾XX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與同向臨時停放在路邊由肖XX駕駛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尾部相撞,造成曾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調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XX、曾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其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因肖XX駕駛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向傷者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以“黔西南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未進行肌電圖,誘發電位等必要的檢查,認定被鑒定人肌力4級無客觀依據;曾XX在事故發生后4個月內進行鑒定,時機過早”為由,向本院提出對曾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曾XX于2018年11月18日受傷后,當日到黔西南州人民醫療住院治療25天,于2018年12月13日治療出院,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鑒定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時曾XX已治療出院超過三個月,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違反法定程序,故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曾XX主張其損害賠償標準按農村標準計算,予以確認。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75216.86元,有曾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3張、肖XX提交的檢查費發票1張為證,其中肖XX已向曾XX墊付19496.50元,某保險公司已向曾XX墊付10000元護理費,曾XX未提供護理人員相關收入證明,參照貴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107元/天計算,曾XX主張106元/天,故按其主張的106元/天計算支持實際住院天數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支持住院天數25天;誤工費,曾XX未舉證證明其近三年來的收入狀況,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107元/天進行計算,誤工天數曾XX未進行誤工期評定,參照三期評定標準“4.7.2閉合性顱腦損傷,中型誤工90-180日;4.7.3重型,根據臨床情況定”的規定,結合原告“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顳葉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形成、右側額、顳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并腦脊液鼻漏、左側顳頂骨粉碎性骨折”等傷殘情況及實際住院治療情況,支持受傷之日(2018年11月18日)至定殘前一日(2019年3月25日)共計127天;營養費,曾XX未進行營養期鑒定,根據出院記錄上“加強營養”的醫囑,結合曾XX的受傷情況,酌情以30元/天計算,支持25天;傷殘賠償金,參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計算20年;交通費,曾XX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在曾XX就醫過程中,其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必然會產生一定數額的交通費,曾XX主張1000元稍高,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殘,符合精神損害賠償要件,但曾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應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請求10000元較高,酌情支持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曾XX受傷時,其父曾明生年滿68周歲,其需扶養年限為12年,其母張維菊年滿67周歲,其需扶養年限為13年,曾XX主張被扶養人張維菊生活費為8299元X12年X47%÷4=11701.59元、曾明生生活費為8299元X11年X47%÷4=10726.45元,未超過相關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鑒定費,1300元,有鑒定費發票為證,予以支持;后期治療費,曾XX后期治療所需費用經鑒定約需35000-40000元,結合曾XX的受傷情況,酌情支持30000元。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曾XX訴請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確認如下:一、醫療費75216.86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100元/天X25天);三、護理費2650元(106元/天X25天);四、誤工費13589元(107元/天X127天);五、營養費750元(30元/天X25天);六、傷殘賠償金83368.60元(8869/年X20年X47%);七、被扶養人生活費維菊11701.59元+曾明生10726.45元=22428.04元;八、精神撫慰金5000元;九、交通費400元;十、鑒定費1300元;十一、后期治療費30000元。前述一至十一項共計237202.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全額賠償122000元,不足部分115202.50元,因肖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的限額內賠償50%即57601.25元。平財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及肖XX已支付的19496.50元應扣減。同時,為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肖XX已支付的19496.50元應直接由太平洋財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給肖XX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12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57601.25元;上述費用合計179601.25元,扣減某保險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肖XX已支付19496.50元后,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曾XX150104.75元,支付肖XX19496.50元。二、駁回曾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0元,減半收取670元,由肖XX承擔335元,曾XX承擔335元。
二審中,各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二、原判支持后續治療費是否超訴請。三、誤工費的計算天數是否合法。
關于爭議焦點一。經查,“司法鑒定意見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曾XX體格檢查左側肢體肌力4級,故上訴人所提鑒定機構未對曾XX左側肢體進行肌電圖、誘發電位等必要檢查的理由無證據印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不予采納”的規定,故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經查,被上訴人曾XX在一審訴訟中已對后續治療費變更為40000元,上訴人亦對此進行了答辯,故上訴人所提原判超訴請判決無事實依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三。經查,原判根據被上訴人曾XX的傷情和治療情況及參照“三期評定標準”,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定,原判支持誤工期至定殘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鵬
審判員 楊 林
審判員 張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