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邢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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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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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82民初268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889184XXXX,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徐XX,男,漢族,住鹽城市大豐區。
被告:邢XX,男,漢族,住南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女,漢族,住通州市。
原告訴徐XX、邢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被告徐XX、被告邢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到庭參加訴訟。后因雙方爭議較大,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被告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邢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XX、邢XX承擔原告墊付款170174.93元的各50%;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2月9日6時40分左右,被告邢XX駕駛蘇F×××××號重型普通貨車沿22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大豐X307線交叉口處時,與被告徐XX駕駛蘇J×××××號自卸低速貨車(車上乘坐王書蘭等人)沿大豐X307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徐XX及車上乘坐人員王書蘭等人受傷。該事故經大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徐XX、邢XX負事故同等責任。因當事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經當事人申請,原告經審核同意墊付王書蘭等15人搶救費用共計170174.93元。現事故各方未對墊付費用履行返還義務,故請求被告徐XX、邢XX按事故責任各承擔50%賠償責任。
被告徐XX辯稱,我受沈祝民的雇傭駕駛自己所有的變形拖拉機到沿海林場植樹,車輛僅投保交強險,未投保商業險。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的車輛上載有杜某等20人,均由我順路帶去林場植樹,未向他們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主張的費用,除向我主張外,還應當向沈祝民和沿海林場主張。我在事故中也受傷了,我老婆王書蘭受傷比較嚴重。事故發生以后,部分死者家屬和傷者也起訴我了,我自己和我老婆王書蘭在事故中的損失沒有主張過。
被告邢XX辯稱,原告起訴主張的此筆費用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原告主張墊付的醫藥費證據不足,我沒有申請原告墊付醫藥費,我也不需要原告墊付,我的車輛有保險,并且當時我也拿出了15萬元交給了交警大隊。交警大隊在2016年11月份還將剩余的26000元退還給我。事故發生后,已經向法院起訴的人員損失,我已經按照調解書和判決書的內容進行了賠償,未起訴的人員損失,我未賠償。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該事故中,被告徐XX、邢XX承擔同等責任,被告邢XX的駕駛車輛為南通創新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公司)所有。兩名被告均對該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被告邢XX受雇于創新公司。雖然該起事故中,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徐XX、邢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但是作為乘坐人的杜某等人,在明知被告徐XX駕駛的車輛不具備載客條件且嚴重超載的情況下,仍然冒險乘坐的行為具有明顯過錯,在大豐法院已處理的案涉事故案件中,對乘坐人均明確了一定的責任比例。本院對此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
2.15名傷者的道路救助基金申請業務卷宗各1份,其中包含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原件,證明原告為事故中15名傷者墊付醫療費的事實。兩名原告均對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卷宗中交警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明確了肇事駕駛員對使用救助基金進行墊付表示反對,故對原告啟動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程序合法性有異議。在原告提供的15名墊付對象中,目前已有王鳳生、常瑞蘭、單紅芹、王鳳蘭、趙桂云、陳興、唐德太、房國明向法院起訴,且除單紅芹外,均已處理完畢,在已處理的上述案件中,其損失是否包含原告已墊付的金額,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墊付上述費用最晚時間在2015年3月6日,而當時被告徐XX、邢XX均未因案涉事故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原告行使相關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當從2015年3月6日起算,顯然原告方的起訴明顯超過訴訟時效。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此組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
被告徐XX就其抗辯向本院提供(2015)大刑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2月9日,被告邢XX駕駛蘇F×××××號重型普通貨車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大豐X307線交叉路口時,遇被告徐XX駕駛的蘇J×××××號自卸低速貨車(車載杜某、王某、樊某、圣長海、唐德太、蘇榮付、王書蘭、王風生、顧開友、朱黨英、常瑞蘭、張紅梅、陳興、趙桂云、單紅芹、房國明、王鳳蘭、王海平、馮鴨珠、茅同英等20人)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杜某、王某、樊某、圣長海死亡,徐XX、王書蘭等十七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大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邢XX、徐XX負事故同等責任,杜某等車輛乘坐人不負事故責任。
上述事故發生后,傷者被送往大豐人民醫院搶救,后因部分傷者無力支付搶救費用,大豐人民醫院向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申請墊付傷者的搶救費用。經該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審核,于2015年2月13日墊付王書蘭、王風生、常瑞蘭、張紅梅、馮鴨珠、徐XX醫療費24879.16元、4935.88元、23964.7元、8520.89元、3380.5元、5688.15元,于2015年2月26日墊付朱黨英、陳興、趙桂云、單紅芹、王鳳蘭、王海平、茅同英醫療費7166.9元、10719.67元、8917.28元、10393.96元、4024.6元、7345.28元、15676.24元,2015年2月28日墊付唐德太醫療費12998.15元,2015年3月6日墊付房國明醫療費21563.57元,合計墊付170174.93元。
被告邢XX、徐XX因該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邢XX、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年十一個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后邢XX不服上訴于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蘇09刑終181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后,原告墊付醫療費的上述15名傷者中,王風生、常瑞蘭、陳興、趙桂云、單紅芹、王鳳蘭、唐德太、房國明等8人就其損失以邢XX、創新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通分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該8人訴訟中所涉醫療費均不包含原告為其墊付的醫療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權利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本案系追償權糾紛,系因原告為被告向在案涉事故中的傷者墊付醫療費后,依法取得的權利。原告為傷者墊付醫療費的時間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故原告應最遲在2017年3月6日向兩名被告主張權利。而在此期間原告未向兩名被告主張過權利,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兩名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二審判決作出之日為2016年5月31日,也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但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其均自認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在本案中對訴訟時效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0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雁
人民陪審員 沈荔華
人民陪審員 馬月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