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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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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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終3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1-1)
負責人:彭X,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女,苗族,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貴州文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熊XX、楊X、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178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駁回劉XX、熊XX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受害者劉海林已經轉化為第三者的證據不足,且系認定事實錯誤。劉XX、熊XX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詢問筆錄、現場坐標圖等證據均證明劉海林在發生事故前乘坐在車輛后排左側位置上,屬于車上人員。案涉車輛從山坡翻滾時被甩出車外,被當場摔傷致死,并未受到車輛的再次碰撞和輾壓,并未轉化為第三者。二、案涉車輛因租賃經營已經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并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原判對該事實認定錯誤,導致判決上訴人商業險理賠明顯不公。即使劉海林身份已經被認定為轉化為第三者,由于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孫XX未將該情況通知保險人,上訴人不應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三、原審判決對劉海林是否無償搭乘未查清,如系無償搭乘,只應適當賠償。四、原判對案涉車輛掛靠租賃的被掛靠人主體未查清,被掛靠人系案涉車輛的管理人,原判遺漏案件當事人,程序違法。
劉XX、熊XX辯稱:劉海林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被甩出車外,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案涉車輛出租的行為并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并沒有顯著增加風險。車輛的實際管理人是車主本人,無需租賃公司參加訴訟。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孫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XX、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楊X、孫XX、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878,777元;2.訴訟費由楊X、孫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9日,楊X駕駛貴C×××××小型轎車搭載劉洪麗、李海海、劉海林,由正安縣城往正安縣市坪鄉方向行駛,當日17時40分,行駛至湄潭至汶家墳公路72公里10米正安縣滴水井路段時,車輛駛離道路側翻下坎,致劉洪麗、李海海、劉海林、楊X不同程度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海林經正安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交通事故經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李海海、劉海林、劉洪麗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墊付喪葬費4萬元。另查明:涉案的貴C×××××小型轎車系孫XX所有,孫XX以正安縣順安汽車租賃店的名義,將該車租給具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楊X使用,其與楊X系租賃關系。貴C×××××小型轎車登記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該車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9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再查明:涉案的貴C×××××小型轎車因本次交通事故翻滾至公路旁斜坡下面,車輛在翻滾過程中,劉海林被甩出車外致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又查明,劉XX生于1953年9月13日,熊XX生于1961年3月24日。熊XX二人生育有兩個子女,即長子劉青松(生于1999年1月28日),次子劉海林(受害人,生于2000年4月20日)。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1.本案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2.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3.劉XX、熊XX的損失是否成立;4.劉XX、熊XX的損失如何賠償。對于焦點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已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楊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劉海林、李海海、劉洪麗無責任,雙方對上述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故楊X應對本案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涉案的貴C×××××小型轎車雖系孫XX所有,其將涉案車輛租與有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楊X使用并無不當,且涉案車輛經檢測后系安全車輛,引發交通事故系楊X操作失誤,與孫XX無關系,故孫XX對本案交通事故無過錯,其對劉海林的死亡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對于焦點2,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障對象應為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在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乘車人員劉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傷身亡無異議,而對劉海林系拋出車外經二次碾壓致亡有異議。本案劉海林在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中被甩出車外,其已從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轉化為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應當屬于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保障對象。劉海林被甩出車外后是否被車輛二次碾壓或碰撞致其損害,不影響其身份的轉換,且劉海林被甩出車外后,難免與翻滾的車輛發生碰撞,某保險公司上述異議不予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孫XX將涉案車輛租賃系將私車用于營運,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其不予理賠的主張。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運輸。本案孫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沒有指定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孫XX將其車輛租給楊X用于搭載朋友,楊X作為合格的駕駛人,與孫XX本人使用無本質區別。孫XX出租車輛的行為不屬于勞務服務,雖產生費用結算,但該費用是基于租賃車輛的租賃費,該費用也不是基于勞務輸出收取的費用,不屬于運輸(客運或貨運)性質,即涉案車輛并未變更用途,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亦不予支持。為此,某保險公司應對受害人劉海林的死亡承擔機動車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付責任,對于焦點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結合確定的案件事實和劉XX、熊XX的主張,對劉XX、熊XX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作如下認定:1.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現劉XX、熊XX主張死亡賠償金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符合上述規定,予以認可。對于孫XX提出死亡賠償金應為413341.4元的主張,不予支持;2.喪葬費,依照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案劉XX、熊XX主張的喪葬費為31462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予以確認。對孫XX提出喪葬費應為19264.02元的主張,不予認可;3.被扶養人生活費,依照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劉海林的父親即劉XX已滿65周歲,符合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對象,現劉XX主張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68775元,因該主張未超過上述規定計算的金額,予以確認。對于劉海林的母親即熊XX未滿60周歲,且未提供證據證明熊XX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熊XX不符合被扶養人生活費請求對象,對熊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4.交通費,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劉XX、熊XX主張交通費5000元,雖未提交相關票據證明該主張成立,但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劉XX、熊XX處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故酌情認可劉XX、熊XX交通費3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劉海林身亡勢必給劉XX、熊XX精神上帶來一定痛苦,劉XX、熊XX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符合情理,予以認可。故根據對上述1至5項費用的認定,確定劉XX、熊XX的各項損失費用合計為785077元。對于焦點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二項“(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的規定,故劉XX、熊XX的上述費用785077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楊X已先行墊付給劉XX、熊XX4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還應直接賠付劉XX、熊XX各項損失費745077元,且某保險公司還應將楊X墊付的4萬元直接給付楊X。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加正安縣順安汽車租賃店為被告的主張,因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楊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本案無須另追加當事人。綜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劉海林死亡,劉海林的近親屬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XX、熊XX各項損失費用74507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二、由某保險公司給付楊X墊付款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92元,減半收取2246元,由劉XX、熊XX承擔342元,楊X承擔1904元。因劉XX、熊XX已墊付訴訟費2246元,楊X應將其承擔的訴訟費直接給付劉XX、熊XX。
雙方當事人二審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劉海林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轉化為第三者;二、事故車輛是否因租賃行為導致風險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三、劉海林若為無償搭乘是否應減輕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四、一審是否遺漏案件當事人。
關于爭議焦點一,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劉海林在發生交通事故過程中被甩出車外,其身份已從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轉化為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劉海林被甩出車外是否被車輛二次碾壓或碰撞致其損害,不影響其身份的轉換。劉海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產生的損失,應屬于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劉海林不能認定轉化為第三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孫XX將其所有的車輛出租他人,因承租車輛駕駛人具備駕駛資格,并未顯著加強車輛風險。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車輛的租賃行為導致風險顯著增加,商業險不應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劉海林可能存在無償搭乘,但未對此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關于爭議焦點四,劉海林死亡遭受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已由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汽車租賃店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責任,也無需追加其查明事實。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本案遺漏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9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伍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