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仲XX與孫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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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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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55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倪XX,男,住沭陽縣。
原告:仲XX,女,住沭陽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衡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男,住新沂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381837116XXXX,住所地新沂市。
負責人:潘X。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江蘇翰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XX、仲XX訴被告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振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孫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XX、仲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二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5173元并承擔訴訟費、訴前保全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21日8時05分,原告倪XX駕駛電動三輪車(附載原告仲XX)沿沭陽縣后圩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西潼線交叉路口,與西潼線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孫X駕駛的蘇CXXXXX重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后原告進入沭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X、原告倪XX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仲XX無責任。被告孫X駕駛的蘇CXXXXX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二原告索賠未果,請求處理。
被告孫X辯稱:事故車輛是我從劉鋼處購買,但未辦理過戶,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但未投保商業三者險。對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二原告均有其他病史,故應將二原告固有疾病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予以扣除,具體金額由法院認定。對于二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二原告主張的營養天數過高,同意按15天進行賠償。對于二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同意按80元/天標準進行賠償,二原告主張的護理天數過多,同意按15天進行賠償。對于二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不予認可。對于交通費,由法庭酌定。另外,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及訴前保全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21日8時05分許,倪XX駕駛電動三輪車(附載仲XX),沿沭陽縣廟頭鎮后圩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西潼線交叉路口,與沿西潼線由西向東行駛的孫X駕駛的蘇CXXXXX重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倪XX、仲XX受傷。本次事故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原告倪XX、被告孫X均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仲XX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二原告被送至沭陽縣中醫院治療,原告倪XX的入院診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出院診斷:右側多發肋骨骨折、腦震蕩、全身多處外傷、2型糖尿病。原告倪XX住院治療12天,支出醫療費12858.78元。原告仲XX的入院診斷:全身多處外傷,出院診斷:右側第4前肋骨扭曲、左膝挫裂傷、兩肺感染、全身多處外傷。原告仲XX住院治療7天,支出醫療費6479.22元。二原告索賠未果,引起訴訟。
另查明:蘇CXXXXX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7200元。
還查明:原告在本案訴訟前,申請本院對被告孫X駕駛的蘇CXXXXX重型普通貨車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蘇1322財保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上述車輛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費520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庭審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民事裁定書、保全費票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原、被告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蘇CXXXXX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原告倪XX、被告孫X各自過錯和事故責任認定情況,本院確定由被告孫X賠償60%。
本院對于原告倪XX主張的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為12858.78元,并提供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清單、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同時提出原告存在原有疾病,對原有疾病的治療用藥與本案無關聯,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用藥中哪些屬于非醫保用藥,哪些治療費用屬于治療原告原有疾病,也未提供可替代性藥品的費用標準,故本院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元/天X12天=216元。3.營養費,根據原告實際傷情及治療、恢復需要,本院酌定為500元。4.交通費,原告主張為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根據原告的治療需要,對該項費用酌定為200元。5.護理費,護理人員沒有固定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可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護理人員的勞動報酬,故原告主張護理費按129元/天,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實際傷情及治療、護理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倪XX的護理期限為90天,因此,護理費應為129元/天X90天=11610元。
本院對于原告仲XX主張的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為6479.22元,并提供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清單、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同時提出原告存在原有疾病,對原有疾病的治療用藥與本案無關聯,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用藥中哪些屬于非醫保用藥,哪些治療費用屬于治療原告原有疾病,也未提供可替代性藥品的費用標準,故本院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元/天X7天=126元。3.營養費,根據原告實際傷情及治療、恢復需要,本院酌定為400元。4.交通費,原告主張為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根據原告的治療需要,對該項費用酌定為100元。5.護理費,護理人員沒有固定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可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護理人員的勞動報酬,故原告主張護理費按129元/天,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實際傷情及治療、護理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倪XX的護理期限為60天,因此,護理費應為129元/天X60天=7740元。
二原告主張電動車損失為1500元,并提供沭陽縣潼陽鎮孫金電動車銷售門市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孫金出具的證明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二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力較小,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故本院對二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倪XX、仲XX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對于事故車輛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同意分別按照3520.78元、6479.22元進行分割,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倪XX的各項損失合計25384.78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5330.78元,余款10054元,由被告孫X賠償其中60%,即6032.4元。原告仲XX的各項損失合計14845.22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4319.22元,余款526元,由被告孫X賠償其中60%,即315.6元。
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壽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倪XX款15330.7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仲XX款14319.22元;
三、被告孫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倪XX款6032.4元;
四、被告孫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仲XX款315.6元;
五、駁回原告倪XX、仲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壽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保全費520元,合計720元,由被告孫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王 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詹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