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晏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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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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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902民初1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唐XX,男,漢族,1957年7月7日,宜春市袁州區人,住宜春市袁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江西同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晏XX,男,漢族,袁州區人,住宜春市袁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宜春市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778825XXXX。
負責人:齊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該公司法務。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唐XX與被告晏X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被告晏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請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晏XX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31822.93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晏XX答辯要點:我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事實和認定無異議,認可我負全責。我為原告墊付了3000元,希望在本案中抵扣。我持有C1有效駕照,車輛是我的,我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對于原告的訴請我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車輛有個殘值價值,原告沒有扣減,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某保險公司答辯要點:我司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我司為原告墊付2萬元和給付了7100元的車輛殘損費,被告在我司購買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司需核對被告的行駛證、駕駛證。我司要求扣減1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原告雖提供了城區房產證,但未提供公安機關、房產證所在地居委會關于在該房屋中居住的證據,也沒有提供其他居住證明,原告的戶籍證明系農民,故原告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我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我司認為誤工費評定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交通事故發生的概況:2019年6月21日14時06分許,晏XX駕駛贛C×××××號小型轎車(搭乘劉桂蘭1人)由袁州區金瑞鎮方向往袁州區遼市鎮方向行駛,行駛至(三陽-水江)宜春市袁州區三水線與宜慈公路往遼市方向一公里路段時,與由唐XX駕駛的贛C×××××號小型轎車(搭乘唐金華1人)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晏XX、唐XX、劉桂蘭、唐金華四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人二大隊作出第3609021201900011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晏XX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按操作規范保障安全文明駕駛,導致其所駕駛的車輛駛入相對方向車道,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過錯行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
三、唐XX住院治療情況:唐XX受傷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出院診斷為:1、胸骨骨折;2、肺挫傷;3、腰椎骨折;4、胸腔積液。產生醫療費61331.83元。
四、唐XX的鑒定情況:2019年9月4日,原告唐XX的交通事故傷殘、后續治療費、三期經過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作出江西YC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8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被鑒定人唐XXL4椎體壓縮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唐XX的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3、被鑒定人唐XX的后續治療費評定為伍仟(5000)元整。(如與實際發生情況有出入,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產生鑒定費1900元和掃描費100元。
五、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晏XX支付了30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20000元和7100元車輛殘值費。
六、車輛保險情況:被告晏XX持有C1有效駕照,被告為贛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100萬的商業保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七、其他必要情況:唐XX系農村戶口,1993年開始原告在宜春城區生活,購買了位于黃頗路4號的房產(現已經拆遷)和宜春市建材市場331號15幢2層的房子。且在2018年5月23日,原告經營一家以鋼筋批發零售為經營范圍的袁州區城東唐XX鋼材店。
原告唐XX的車輛贛C×××××號小型轎車被某保險公司推定損失金額為65000元,該車輛被某保險公司處理完畢。車輛花費拖車費、吊車費共計2295元。
被告因對賠償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晏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唐XX在本次事故中受傷,理應獲得合理合法的賠償。
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不予承擔,本院認為,鑒定費是被保險人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的認定:
1、唐XX主張的醫療費61331.83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2、唐XX主張的車輛損失65000元,拖車吊車費2295元,被告晏XX和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唐XX主張的伙食補助費1300元(50元/天×26天)、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000元,雖然被告對其標準均提出過高的辯稱,但均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認為上述費用均在法律標準和統計數據,本院對原告要求的上述金額予以認定。
4、唐XX主張的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該標準略高,本院做東營養費30元/天即2700元(30元/天×90天)。
5、唐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4256.1元(33819元/年×19年×10%),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辯稱事實,原告提供給了其在宜春城區享有住房,并開辦商鋪經營的事實,其收入來源系來自城鎮,原告在定殘時(2019年9月4日)已經年滿62周歲,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60874.2元(33819元/年×18年×10%)。
6、唐XX主張的誤工費28080元(156元/天×180天),原告雖然提供了營業執照,但未提供收入證明和完稅證明,本院按2018年城鎮私營單位中批發和零售業37251元/年計算誤工費即18370元(37251元/年÷365天×180天)。
7、唐XX主張的護理費12060元(134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的工資證明,該標準略高,本院酌定為120元/天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
8、唐XX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但交通費系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按10元/天計算即260元(10元/天×26天)。
綜上,唐XX的損失共計234931.03元。
因被告晏XX駕駛的贛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的商業保險,購買了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晏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抵扣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的27100元,故還應賠償207831.03元(234931.03元-27100元)。
因被告晏XX為原告墊付費用3000元,故該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晏XX,原告可從某保險公司可獲得的賠償為204831.03元(207831.03元-3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給原告唐XX人民幣204831.03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被告晏XX人民幣3000元。
三、駁回原告唐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77元,減半收取計幣2388.5元,由被告晏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777元,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0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如逾期不預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楊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