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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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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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321民初244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榮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曾X,男,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新疆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1602單元。
法定代表人:冀XX,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男,員工。
原告曾X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遠程視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被告前海財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寧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貼及尚未賠付的醫療費合計8882.38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貼7000元;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四川省榮縣旭陽鎮通過互聯網平臺向被告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交原告為憑,其中約定的保險責任包含意外身故、意外殘疾、意外醫療、意外住院津貼等,其中意外住院津貼為100元/天。
2019年7月2日,原告在眉山市仁壽縣文林鎮尚君悅酒店洗澡時發生意外,經送往仁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7月29日出院,病情診斷為:左側第二跖骨基底部開放性骨折。2019年8月20日,原告受傷部位不適,前往榮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10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71天。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中包含意外住院津貼,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故訴至貴院請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對原告通過移動設備在被告處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無異議。投保時原告自行閱讀保險條款,視為被告已履行告知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意外住院津貼100元/天,每次住院津貼免賠天數為5天,最長給付90天,全年最長給付180天。據兩次住院的治療及診斷情況,均系保守治療,被告不認可第二次住院關聯性,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故意擴大損失的情形,請求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榮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費用結算清單、住院費票據、住院病案、出院記錄、入院記錄、檢查報告單、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體溫單,證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情況。被告不認可該次住院的關聯性,主張原告存在故意擴大損失。該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的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陳述和所舉示在卷佐證的證據材料,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曾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約定保險責任:意外身故1500000元、意外殘疾500000元、意外醫療2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100元/天、航空意外身故、殘疾500000元、火車意外身故、殘疾500000元、輪船意外身故、殘疾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00時00分00秒起至2020年4月21日23時59分59秒止。保險單中約定每次住院津貼免賠天數5天,最長給付90天;全年最長給付180天。
2019年7月3日,原告不慎導致左足受傷,經送往仁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側第二跖骨基底部開放性骨折。后于2019年8月20日在榮縣人民醫院經門診入院住院治療45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足第二趾骨近節趾骨粉碎性陳舊性骨折;高尿酸血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未果。致原告訴來本院訴請判令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是否存在擴大損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險單,雙方當事人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作為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發生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45天,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每次住院扣除5天意外住院津貼免賠期間,故被告應當賠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貼為:【(26-5)天X100元/天+(45-5)天】X100元/天=6100元。被告對第二次住院治療的關聯性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佐證,也未提交第二次治療系擴大損失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意外傷害住院津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曾X意外傷害住院津貼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勝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蔣蕊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