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陶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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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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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4民初1273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鄭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孫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新鄭市薛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X,女,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與被告陶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15937.7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5日17時50分許,陶X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沿世紀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世紀大道與櫻花路時,與孫XX駕駛電動兩輪車由南向北左轉彎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及孫XX受傷。該事故經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陶X負主要責任,孫XX負次要責任。經查,陶X駕駛的豫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陶X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應當提供肇事機動車的保險單來證明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保險,并提供事故認定書、司機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證明事故沒有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情形,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二、本事故機動車負主要責任,保險公司在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承擔70%的責任。三、保險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本案訴訟費、鑒定、評估費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綜上,請人民法院結合答辯狀與庭審質證意見、代理詞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5日17時50分許,陶X駕駛豫A×××××號小型客車沿世紀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世紀大道與櫻花路時,與孫XX駕駛電動兩輪車由南向北左轉彎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及孫XX受傷。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調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900002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孫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孫XX被送往新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被診斷為: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花費醫療費39307.96元。長期醫囑單上顯示留陪一人。出院醫囑為: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動,口服藥物治療,3周后來院復查,不適隨診。
2019年8月29日,孫XX在新鄭市人民醫院支付門診醫療費150元。
鄭州華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對孫XX的傷情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鄭華信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98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孫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復內固定術,遺留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其傷殘程度評定為九級傷殘。孫XX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140元。
另查明,1、孫明鶴(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張梅妮(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分別系孫XX之父、之母。孫明鶴與張梅妮現有孫XX等子女四人。
2、豫A×××××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戶口簿,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費票據,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陶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符合客觀事實,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據此,陶X對事故的發生、孫XX受傷均存在過錯,陶X應當依據事故責任對本次事故給孫XX造成的各項損失承擔80%賠償責任。
孫XX要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發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賠償數額應以其實際損失依法計算為限。(一)醫療費(含鑒定檢查費):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票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可計醫療費(含鑒定檢查費)共計39597.96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50元/天的標準,住院20天,可計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0元。(三)營養費:按照20元/天的標準,參照醫療機構意見并結合樊艷平的傷情,本院對其出院后的營養期酌定為30天,住院20天,共計50天,可計營養費為1000元。(四)誤工費: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45677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相關規定并結合孫XX的傷情,本院對其誤工日酌定為150天,可計誤工費18771.37元。(五)護理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45667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護理費,按1人護理計算,住院20天,可計護理費為2502.30元。(六)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結合孫XX的傷殘等級,依法計算20年,可計殘疾賠償金為127496.76元(31874.19×20×20%);孫明鶴、張梅妮分別為孫XX應承擔扶養義務的近親屬,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標準,分別計算8年、11年,扣除其他扶養人應當負擔的部分,可計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395.66元(20989.15元/年×8年÷4人×20%)、11544.03元(20989.15元/年×11年÷4人×2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故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47436.45元。(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孫XX傷殘,勢必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情節等因素,本院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9500元。(八)鑒定費為700元。(九)交通費:依據孫XX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鑒定等情形,本院對其主張的交通酌定為500元。以上損失共計221008.08元。
豫A×××××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孫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范圍內賠償孫XX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110000元。不足部分為101008.08元。
豫A×××××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事故責任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孫XX各項損失共計80806.46元(101008.08×80%)。鑒于原告孫XX在本案中的各項損失已由某保險公司足額賠償,陶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孫XX各項損失共計200806.4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孫XX對被告陶X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9元,減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孫XX負擔159元,由被告陶X負擔21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后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員 郭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王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