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嚴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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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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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01民初433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4
原告:石XX,女,漢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系原告表弟),男,住貴州省水城縣。
被告:嚴XX,男,漢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X,系六盤水市鐘山區荷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證號32409091100212。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六盤水市鐘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00551926XXXX。
負責人:李X,系甲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系甲保險公司職工。
被告:趙XX,男,漢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六盤水市鐘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200914654XXXX。
負責人:李XX,系乙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系貴州盈厚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1810018403。
原告石XX與被告嚴XX、甲保險公司、趙X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申請給予和解期限)。原告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嚴XX及其托訴訟代理人彭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趙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63184元、醫療費24640.63元、誤工費29585元、護理費14344.2元、營養費3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交通費1000元、繼續醫療費9349.5元,司法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13時許,嚴XX駕駛貴B×××××號車沿內環快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燕子巖隧道內100米處時,因未與同道行駛的前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使所駕駛車輛前部與趙XX駕駛的貴B×××××號車正后方發生碰撞,導致貴B×××××號車上的駕駛員及乘車人員原告受傷。經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嚴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石XX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2018年5月22日原告進入水礦總醫院治療至5月25日,2018年5月24日轉入六盤水陳氏醫院治療至6月11日。2019年5月5日六盤水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六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0225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右下肢負重差,雙下肢長度相差2.0cm達《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傷殘十級(拾)鑒定標準;2、被鑒定人石XX綜合評定誤工165日,護理80日;3、被鑒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后,內固定物取出需繼續醫療費用9349.5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未支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嚴XX辯稱,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即按照2018年農村居民年收入9160元計算2年為19432元;醫療費應該支付水礦醫院的4845.59元,原告受傷后已到水礦醫院住院治療,沒有必要再產生其他醫療機構的費用,且原告是在水礦醫院出院以后又在康復期內再次到其他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即使是針對此事故的治療也屬于過度治療。對誤工期沒有意見,但標準應該按照2018年的其他服務行業的標準38568元/年計算誤工費應該為1743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護理人員減少收入的證明,其護理費用按照2018年的其他服務行業的標準38568元/年計算,即每天為107元,共計護理費應為8560元,營養費由于沒有標準,應當按每天20元計算,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病歷,無法認定原告的住院日期,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無法計算,交通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不認可,精神撫慰金過高,由法院酌情考慮。被告趙XX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嚴XX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在原告應獲得的合法賠償金額應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全額賠償后,剩余部分按責任由乙保險公司及趙XX承擔其責任份額,甲保險公司、嚴XX承擔其責任份額。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因為原告石XX屬貴B×××××號車上人員,我公司所承保的該車車上人員險賠付限額為10000元/人,被告嚴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此原告所起訴的金額應減扣趙XX在乙保險公司交強險范圍內的超出部分,我司在10000元以內承擔,其余針對原告計付損失的賠償標準,我方的意見與嚴XX意見一致。
被告趙XX辯稱,我對原告起訴無意見,該我承擔責任的部分應當由我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發生及責任的劃分無意見,貴B×××××號汽車在我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屬實,且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對嚴XX賠償了13447元,該費用應當在原告主張我公司承擔交強險的賠付范圍內扣減;原告出院后再次到非縣級以上的陳氏醫院進行治療屬于過度醫療及擴大損失。原告無證據說明其居住地屬于城鎮的范圍,故原告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無事實依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本次事故導致其收入減少以及減少多少,且原告本人認可其無穩定經濟收入,故原告主張誤工費是虛假的。原告未提供相應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證明或者因護理支付了多少護理費的依據,故原告主張護理費不合法。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住院的地點在六盤水市,應當按照六盤水市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貼標準70元/天的標準計算。陳氏骨科醫院的20000余元醫療費及破傷風費用系原告出院后產生,不應支持。
原告石XX及被告嚴XX、被告乙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后,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委托受理回執單、六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0225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水城縣老鷹山街道辦事處老礦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及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出具的證明,雖然被告有異議,但未能提交證據反駁,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六盤水陳氏醫院有限公司的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歷、住院費發票,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反駁非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治療,故本院予以確認;破傷風針的收據,因無證據證實與涉案交通事有關,故對其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2日13時許,被告嚴XX駕駛其所有的貴B×××××號車沿六盤水市鐘山區內環快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燕子巖隧道內100米處時,因未與同道行駛的前車輛即被告趙XX駕駛的貴B×××××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貴B×××××號車與貴B×××××號車發生碰撞,導致該兩車受損及貴B×××××號車的駕駛員嚴XX及乘車人員原告石XX受傷,原告傷情經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膚擦傷,于2018年5月22日在該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及其家屬要求出院,原告拒絕繼續在該院住院治療,該院在勸阻無效的情況下,同意其出院,并告知原告院外后果自負,原告在該院支付了住院醫療費2619.81元及2018年5月22日的門診治療費588.9元。
而實際上原告在2018年5月24日已經在六盤水陳氏醫院有限公司辦理了入院手續,其在該公司入院診斷為:右脛腓骨中下段骨折;腰2.3.4椎體右側橫突骨折。該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對原告施行右脛腓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2018年至6月11日出院。原告為此支付給了該公司生活服務費及醫療衛生服務費20641.42元。
2018年6月7日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嚴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石XX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9年5月5日六盤水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受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的委托作出六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0225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右下肢負重差,雙下肢長度相差2.0cm達《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傷殘十級(拾)鑒定標準;2.被鑒定人石XX于2018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右小腿皮膚擦傷,腰2-4右側橫突骨折綜合評定誤工165日,護理80日,營養80日;3.被鑒定人石XX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后,內固定物取出需繼續醫療費用9349.5元左右。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未支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嚴XX為其貴B×××××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零時起至2018年7月20日24時止,車上乘客保險金責任限額為每座10000元。
被告趙XX駕駛的貴B×××××號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保險,其中商業保險的賠付限額為50000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已賠償給被告嚴XX1344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的產生系被告嚴XX所駕駛的貴B×××××號車與被告趙XX駕駛的貴B×××××號車發生碰撞導致乘坐在貴B×××××號車的乘客即原告石XX受傷住院治療,且原告無責任,貴B×××××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保險,被告趙XX駕駛的貴B×××××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保險,乙保險公司負有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的賠付限額內先行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原告損失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及乙保險公司按被告嚴XX與被告趙XX對事故的責任大小在商業險賠付限額內先分攤賠付之后,不足部分由嚴XX與被告趙XX再按補足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3184元,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鑒定標準,原告提交了證據說明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按貴州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31592元×20年×10%=63184元,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傷至出院時產生的醫療費為23850.13元,雖然其中20641.42元系在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出院后又到六盤水陳氏醫院有限公司治療所產生,但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的病歷檔案體現原告至2018年5月25日尚需繼續治療,故對原告在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產生的3208.71元醫療費及在六盤水陳氏醫院有限公司所產生的20641.42元醫療費,共計23850.1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5月22日支付的破傷風費用650元,因無醫療發票和無證據說明系本次事故必須產生的費用,及于2019年3月25日在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產生的277.5元,因系出院后所產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9585元,因原告無固定職業,故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務行業年平均工資38568元(每天105.67元)計付165天誤工費為17435.55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4344.2元,雖然原告未提供支付護理人員費用的有效票據或其護理人員因此減少收入的證明,但鑒于原告的受傷情況確實需要護理,故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務行業年平均工資38568元(每天105.67元)計付80天護理費為8453.6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3200元,因原告主張每天按40元計付80天屬合理范圍,故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只能參照當前市直機關工作人員在市區內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70元計付21天為147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因無票據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900元及后續治療費9349.5元,因有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為憑,故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確實導致原告殘疾,給原告精神造成了損害,故酌情支付2000元。
以上費用共計130842.78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付限額122000元內扣除其已賠付給被告嚴XX的13447元后對原告進行賠付,即該公司在交強險的賠付限額內賠付108553元給原告,余款22289.8元,因被告嚴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XX承擔次要責任,故由嚴XX承擔70%的責任為15602.9元,被告趙XX承擔30%的責任6686.9元,由嚴XX承擔的部分先由其保險人被告甲保險公司用商業險項目中的車上乘客險賠付限額10000元進行賠付后,余款5602.9元由被告嚴XX補足承擔,由被告趙XX承擔的部分由其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項目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內承擔6686.9元已經足夠,被告趙XX不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石XX各項損失共計115239.9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石XX損失10000元;
三、被告嚴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石XX損失余款56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9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30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66元,被告嚴XX負擔25元(原告已預交,由乙保險公司連同上列款項一并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內,向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趙澤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鄧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