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吉01民終57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伊通縣。
法定代表人:徐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峰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6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星峰運輸公司原審訴請: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中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合計24798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04時20分,蘇立勇駕駛牌照號為×××/×××號重型半掛貨車沿108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08線勉縣長林轉盤路段,在減速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該車失控側翻,致駕駛員蘇立勇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蘇立勇負全部責任。星峰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事故造成損失如下:1.醫療費22672.9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00元×12天);3.護理費21998.84元(140.12元×157天,其中一級7天);4.營養費6000元(100元×60天);5.誤工費94969.35元(260.19元×365天);6.傷殘賠償金67965.60元(28319元×20年×12%);7.精神撫慰金5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25073.34元,【其中女兒:8421.42元(20051元×7年×12%÷2人);父親:8017.62元(10279元×13年×12%÷2人);母親:8634.36元(10279元×14年×12%÷2人)】;9.鑒定費2100元;10.交通費:1000.5元,合計:247980元。星峰運輸公司與司機蘇立勇系雇傭關系,星峰運輸公司已經賠償蘇立勇,故具有追償權。蘇立勇雖農村戶口,但是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孩子在城鎮讀書,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等損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1.我方申請重新鑒定,鑒定理由詳見鑒定申請書。2.對星峰運輸公司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我方認為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且未提供被撫養人父母無生活來源證明。3.誤工費應當計算至評殘前一日。4.營養費按照30元每天計算。其他意見在質證后發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星峰運輸公司為×××/×××號重型半掛貨車所有人,與傷者蘇立勇系雇傭關系,蘇立勇具有A2駕駛資質和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險,被保險人為楊玉華,楊玉華出具書面《保險權益轉讓書》同意星峰運輸公司行使訴權。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31日0時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時止。
2018年9月14日04時20分,蘇立勇駕駛牌照號為×××/×××號重型半掛貨車沿108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108線勉縣長林轉盤路段,在減速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該車失控側翻,致駕駛員蘇立勇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蘇立勇負全部責任。
另查明,蘇立勇自行委托鑒定吉林律政司法鑒定所出具吉律司鑒所【2019】法臨鑒字第0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蘇立勇此次損傷致殘程度為二個十級傷殘;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50日;營養期60日。發生鑒定費2100元。某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有異議,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經過抽簽原審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對蘇立勇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吉立民司鑒所【2019】法臨鑒字第12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蘇立勇左正中神經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蘇立勇右手食指損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
原審法院認為,星峰運輸公司所有的為×××/×××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駕駛員蘇立勇具有有效的駕駛證和從業資格,且星峰運輸公司已經賠償司機蘇立勇,依法獲得追償權,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各項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22672.93元。庭審質證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出三張從零售商店購買73902元屬于外購藥,經審查以上三張票據均有醫生處方并系漢中市中心醫院門診發票,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100元×12天),符合相關規定予以保護。護理費21998.84元(140.12元×157天,其中一級7天),符合相關規定予以保護。營養費1800元(30元×60天),某保險公司提出按日30元計算予以采信。誤工費94969.35元(260.19元×365天),蘇立勇在發生事故系履行職務的司機,具有相關資質,應當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誤工費。某保險公司提出誤工期限計算到鑒定前一日,但未對該項賠償項目提出重新鑒定,在有鑒定的情況下應當予以保護,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信。傷殘賠償金67965.60元(28319元×20年×12%),某保險公司提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星峰運輸公司提供了蘇立勇在城鎮購買樓房的房照和女兒在城鎮就讀,以及購買房屋的物業票據和2017年到2018年繳納取暖氣的票據,足以證明在城鎮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關于賠償系數,兩個十級按照12%系數計算并無不當。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信。精神撫慰金5000元,符合相關規定予以保護。被撫養人生活費:25073.34元【其中女兒:8,421.42元(20051元×7年×12%÷2人);父親:8017.62元(10,279.00元×13年×12%÷2人);母親:8634.36元(10279元×14年×12%÷2人)】,星峰運輸公司提供了其父母所在東豐縣拉拉河鎮新農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證明,證明蘇立勇父母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沒有勞動能力也沒有其他生活來源。某保險公司提出其父母不符合被撫養人條件,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信。鑒定費2100元,符合相關規定予以保護。交通費保護蘇立勇從西安到長春的火車票446.5元及在長春市住院兩人往返客車票216元(54元×4),合計662.5元。以上合計243442.56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星峰運輸公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合計243442.56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某保險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誤工費68429.94元,上訴費由星峰運輸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對于星峰運輸公司賠償的誤工費的認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計算至評殘前一日,是因為評殘后的傷殘賠償金已經對誤工費用進行了彌補,因此超過評殘前一日的誤工費不應再進行保護。蘇立勇住院治療12天,于2018年10月6日出院,其誤工費應當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6日,一審法院忽略該事實而直接按照鑒定意見計算誤工費,導致多承擔誤工費68429.94元,適用法律錯誤。
星峰運輸公司辯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審法院組織鑒定的結論為2019年5月30日出具,如應當計算至2019年5月29日,即誤工費應當自2018年9月14日計算至2019年5月29日,共計258天,因此誤工費為67129.02元(260.19元×258天),共計理賠215602.23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667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合計243442.56元”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合計215602.23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冬
審判員 白業春
審判員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