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李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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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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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46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武陟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趙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祁縣古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開發區。
負責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曹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輝縣。
法定代表人:原X,經理。
被告:孫XX,男,
原告趙XX與被告李XX、、高XX、、、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豫0823民初853號民事判決。原告趙XX不服,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08民終2113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高XX、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孫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庭前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材料。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255645.16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5日3時55分許,在原焦高速公路往原陽方向27公里加200米處,李XX駕駛豫G×××××/豫HXXX9掛車行駛中車輛爆胎,騎軋分界線停在行車道與應急車道之間(大部分車身在行車道)并且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也未報警,打電話讓高XX來修車,后高XX將豫H×××××輕型廂式貨車停在李XX車前方開始修車,在修車過程中,趙XX駕駛晉K×××××/晉KXXX6掛車經過此處未按操作規范駕駛,與李XX車輛左后角相掛,后又掛擦護欄后停下,李XX車被掛后又向前撞上高XX豫H×××××輕型廂式貨車,造成晉K×××××/晉KXXX6掛乘車人羅某受傷、三車損壞、車載貨物損壞、路政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處認定,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趙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羅某、高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經查明,豫G×××××號半掛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出險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豫H×××××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出險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原告為其所有的晉K×××××號半掛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出險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甲保險公司辯稱,如果被告在我單位投保屬實,事故屬實,不存在我司保險免賠的情況且被保險人在能夠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單、駕駛證、行駛證、車架號、車輛照片、營運證、駕駛人從業資格證等相關證據原件的情況下,我司同意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及商業三者險中按比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否則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車輛為豫G×××××的營運證在事故發生時不在有效期內,屬于商業險免賠事由。主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應當扣除掛車應承擔的份額。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為另一受損車輛預留份額,訴訟費、施救費、車輛定損費、貨物裝卸費、運輸費、停運損失屬于間接費用,不在我司賠償范圍內,我司不予賠償。超過48小時報案對損失擴大及不能確定的部分不予賠償,應當扣除百分之二十非醫保用藥。另一無責車輛應當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參與賠付。
乙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同意在駕駛員高XX駕駛證、行駛證在有效期內、無酒駕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的各項訴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核減。2、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
丙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所列的被告丙保險公司祁縣營銷服務部無獨立的財務等機構,不具備獨立參與訴訟并承擔責任的法人主體資格,且屬于丙保險公司的下屬機構,現由丙保險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并承擔責任。2、請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以及車輛所有權情況,并依法核驗涉案車輛駕駛人駕駛資格證、行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等證件,并查明是否存在商業險拒賠情形。3、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丙保險公司不予承擔。4、對于原告主張的公路設施補償費,在原告舉證證明該損失的客觀性,與本案的關聯性,并充分證明已經充分賠付的情況下的基礎上依法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其他車輛與本車車輛的交強險賠付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先行由其他車輛的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依法賠付,然后由平安財險再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依法賠付。5、對于原告主張的醫藥費請求依法核定數額,憑正規發票依法賠付,對于誤工費,按其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100元標準予以賠付,對于護理費依法按住院天數認定,對伙食補助費按50元的標準予以賠付,對于營養費不予認可,交通費酌情300元以內支持。對于上述人傷部分損失仍然先由其他車輛交強險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再在其他有責車輛的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仍然不足的在平安財險對應的車上人員險(司機)保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仍不足的,由其他相應人員依法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與平安財險無關。
被告李XX、高XX、孫XX、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未答辯。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請求各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55645.1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計算標準是否合法適當2、各被告應否承擔以及各自如何承擔相應責任3、原告趙XX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支付事故中受害人羅某應享有的人身損害賠償權利
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但該事故責任認定書系公安交警部門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修理費發票、明細、維修單位的營業執照有異議,結合原告提交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綜合認定原告的車損為94560元。被告對原告所提交的車載貨物損失部分的發票、明細、證明、開票單位營業執照的真實性有異議,并對原告提交的祁縣鑫通源再生物資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等有異議,認為核定殘值過低,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車損鑒定費發票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該鑒定費支出是為確定事故中涉案車輛的車損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的停運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確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5日3時55分許,在原焦高速公路往原陽方向27公里加200米處,李XX駕駛豫G×××××/豫HXXX9掛車行駛中車輛爆胎,騎軋分界線停在行車道與應急車道之間(大部分車身在行車道)并且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也未報警,打電話讓高XX來修車,后高XX將豫H×××××輕型廂式貨車停在李XX豫G×××××/豫HXXX9掛車前方開始修車,在修車過程中,趙XX駕駛晉K×××××/晉KXXX6掛經過此處未按操作規范駕駛,與李XX車輛左后角相掛,后又掛擦護欄后停下,李XX豫G×××××/豫HXXX9掛車被掛后又向前撞上高XX豫H×××××輕型廂式貨車,造成晉K×××××乘車人羅某受傷、三車損壞、車載貨物損壞、路政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處認定,李XX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趙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羅某、高XX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李XX駕駛的豫G×××××號半掛車登記在被告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孫XX,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出險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高XX駕駛的豫H×××××輕型廂式貨車,車主為王順利,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出險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原告趙XX駕駛的晉K×××××號半掛車,登記在祁縣連成汽貿有限公司,趙XX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趙XX為其所有的晉K×××××號半掛車在被告丙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2座*100000元/座。出險時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上乘員即其雇傭人員羅某于當日入住武陟縣人民醫院搶救住院治療7天,花去醫療費17470.47元,住院期間,陪護二人。于2018年8月1日從武陟縣人民醫院出院后,按照醫囑,于當日轉至其家當地的晉中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2天,花去醫療費15858.73元,住院期間,陪護一人,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就羅某所受到的損失,其雇主即本案原告趙XX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
原告的車損經鑒定為94560元,原告花去鑒定費3800元;原告的車載貨物損失扣除殘值之后為31486.5元;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5000元;原告支付公路設施補償費52980元;關于原告的停運損失,原告涉事故受損車輛核載33噸,按照33噸*5.4元/噸小時*8小時*40%*22天(停運天數)=12545.28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應當各自依法、依約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雇員人身損害并履行了對雇員的賠償義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故原告趙XX在承擔了向其雇員羅某的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要求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損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損失有:一、其雇員羅某在事故中人身所受到的損害應得到的賠償項目為1、醫療費33329.2元;2、營養費580元=2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29天*50元/天;4、誤工費16732.91元=2018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0990元/年÷365天×149天(住院期間加上參照公安部關于三期評定規范酌定);原告主張其為交通運輸業從業人員,未能提供相應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予以認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5、護理費按原告訴請的4875.5元=99.5元/天*49天(住院期間加上參照公安部關于三期評定規范酌定)。6、交通費1000元(酌定)。第1-3項合計35359.2元,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承擔10000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無責限額內承擔1000元;超出部分的24359.2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原告在事故中為次要責任承擔30%計7307.76元,該費用由丙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2座*100000元/座限額內承擔;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計17051.44元。第4-6項合計22608.41元,由甲保險公司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限額內承擔20347.57元;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無責限額范圍內承擔2260.84元。
二、原告趙XX其他財產損失:車損94560元,鑒定費3800元,車輛施救費5000元,共計103360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損失賠償承擔2000元,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1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101260元,由原告趙XX承擔30%計30378元,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計70882元。
原告支付的公路設施補償費52980元,由丙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計15894元,由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計37086元。
原告的車載貨物損失31486.5元,由原告承擔30%計9445.95元,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計22040.55元。
原告的停運損失,原告涉事故受損車輛核載33噸,按照33噸*5.4元/噸小時*8小時*40%*22天(停運天數)=12545.28元,由原告趙XX自行承擔30%計3763.58元,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按照投保人與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合同中的約定,間接損失不在賠償范圍,故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XX雖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但李XX系實際車主孫XX雇傭的司機,所駕駛的車輛系實際車主掛靠在被告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的車輛,故被告孫XX、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70%計8781.70元。
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投保車輛為豫G×××××的營運證在事故發生時不在有效期內,屬于商業險免賠事由,因其未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以及就免責條款其盡到了提示說明的義務,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該公司主張主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應當扣除掛車應承擔的份額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9407.56元=10000元+17051.44元+2000元+20347.57元+70882元+37086元+22040.55元;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360.84元=1000元+2260.84元+100元;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23201.76元=7307.76元+15894元;孫XX、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車輛停運損失8781.7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179407.56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3360.84元;
三、被告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23201.76元;
四、被告孫XX、輝縣市乾坤運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趙XX車輛停運損失8781.70元;
五、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5元,由趙XX負擔850元,孫XX負擔44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永慶
人民陪審員 任小利
人民陪審員 張福娥
法官助理王慧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古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