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汪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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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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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終24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石柱縣。
負責人:譚XX,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貴州銘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XX,女,布依族,住貴州省安龍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貴州集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甲,男,漢族,住貴州省安龍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乙,男,1975年2月19日,漢族,住貴州省安龍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XX,男,土家族,住重慶市石柱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XX、何X甲、何X乙、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龍縣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由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向被告承擔98194.5元,扣減已墊付的10000元,還應賠償88194.5元。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本案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汪XX損失為196389元,未超出何X甲所駕車輛和馬XX所駕車輛交強險之和即244000元,因此,何與馬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平均分攤賠償責任,即各承擔98194.5元,因何X甲所駕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其應承擔98194.5元賠償責任,上訴人承擔部分扣減已支付的10000元,應承擔88194.5元,原判判決上訴人承擔122000元,導致上訴人多承擔23805.5元,明顯判決不公;上訴人居于保險合同才承擔賠償責任,不是侵權人,因此,不承擔訴訟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300元,亦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二審中,被上訴人汪XX作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的答辯陳述;被上訴人何X甲、何X乙、馬XX均未作答辯陳述。
汪XX向一審法院訴請:一、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9,879.66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4日,何X甲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安龍縣新車站方向往安龍縣金荷名都方向行駛。20時35分,當行駛至安龍縣城內林森酒店門口路段處時,與人行橫道上的汪XX相撞,導致汪XX被撞倒向前滑行,被旁邊車道由馬XX駕駛的渝G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碾壓,造成兩車受損,汪XX與何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安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23281201900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何X甲負主要責任,馬XX負次要責任,汪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汪XX被送往安龍縣人民醫院搶救,支付檢查治療費2520.50元,救護車費760元,護工費60元。因傷情嚴重于同年1月15日送往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治療,于同年2月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失血性休克;2.閉合性腹外傷:肝破裂;3.右側多發肋骨骨折;4.右側胸腔積液;5.右肺下葉壓縮性肺不張;6.右腓骨上段骨折;7.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右腰腹部、左髖部、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8.電解質代謝紊亂;9.代謝性酸中毒;10.低蛋白血癥。住院19天,產生醫療費:81818.86元,擔架費160元。同年3月5日,汪XX到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檢查,支付檢查費490元。同年5月7日,汪XX到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檢查,支付檢查費489.50元。上述醫療費總計:86298.86元。上述費用中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何X乙墊付19999.5元;馬XX墊付23240.50元。同年5月15日,貴州集法律師事務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汪XX的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同年6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黔西南州醫司鑒[2019]法醫臨鑒定第580號鑒定意見書評定汪XX此次車禍造成右腓骨上段骨折導致右膝關節喪失功能30%,定為十級傷殘;造成肝破裂,定為十級傷殘。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黔西南州醫司鑒[2019]法醫臨鑒定第581號鑒定意見書評定汪XX此次車禍誤工90-150日,護理30-60日,營養60-90日。汪XX與前夫田長勝共同生育一女田啟涵(生于2009年8月19日),雙方于2016年6月15日離婚,田啟涵隨汪XX生活,田長勝每月承擔撫養費500元。汪XX從2009年起均在福心園餐館打工,每月工資4500元。馬XX系渝GXXXXX號車的所有人,該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何X甲與何X乙系父子關系,何X甲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輪摩托車系何X乙購買,何X乙系所有人,該車未投有交強險。
一審法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事故認定書不持異議,應以道路事故認定書作為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馬XX駕駛的渝GXXXXX號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對汪XX要求“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的訴請予以支持。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根據該解釋第二十一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條“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賠償比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何X乙明知何X甲無駕駛資格,也未為何X甲駕駛的機動車投保交強險,何X乙、何X甲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超出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各方按比例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的規定,汪XX各項賠償的具體項目如下:一、醫療費。汪XX的治療費共計為86298.86元(含擔架費),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能證實,并且有相關醫療票及費用清單相印證,予以支持。對汪XX提交的安龍博愛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入庫單上的費用114.40元,因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門診費用與汪XX受傷的關聯性,且對方當事人不認可,所提交的入庫單無單位蓋章,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條件,對該費用不予支持。二、誤工費。汪XX主張誤工費按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58198元、誤工期150天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定,結合汪XX在福心園餐館打工,每月工資4500元,以及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黔西南州醫司鑒[2019]法醫臨鑒定第581號鑒定意見書評定汪XX此次車禍誤工90-150日的意見,其誤工費應按4500元/月計算,故酌情支持誤工期為129天,該項費用為19350元(4500元/月÷30天X129天)。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汪XX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但實際住院20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000元(100元/天X20天)。四、營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結合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黔西南州醫司鑒[2019]法醫臨鑒定第581號鑒定意見書及住院天數,汪XX主張90天,酌情支持69天,對營養費酌情按30元/天標準計算,該項費用為2070元(30元/天X69天)。五、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的規定,因汪XX未提交護理人員收入證明及護理期限的相關證明,結合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黔西南州醫司鑒[2019]法醫臨鑒定第581號鑒定意見書的評定意見,其以貴州省居民服務及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38568元/年為標準計算,予以支持,結合汪XX住院天數,對其主張60天,酌情支持39天,該項費用4121.13元(38568元/年÷365天X39天)。六、1、殘疾賠償金。汪XX在縣城打工并租房居住在城鎮,汪XX主張按照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為標準計算其損失,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的規定,汪XX所受傷被評定為二處十級傷殘,傷殘系數應為11%,該項應為69502.40元(31592元/年X20年X11%);2、被撫養人生活費:田啟涵生于2009年8月19日,撫養年限為8年零七個月,但汪XX僅主張按8年計算,超出部分視為自愿放棄,故該項費用為9146.72元(20788元/年X8年X11%÷2);前述1-2項費用合計為78649.12元。七、交通費。汪XX雖未提交相關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其就醫的時間、地點以及鑒定,該項損失的產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規定,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汪XX的身體受損,造成傷殘,給其帶來了較為嚴重的傷害,其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擊,因此酌情支持2000元。九、鑒定費。根據汪XX提交的黔西南州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張,金額1400元,該項損失系實際產生,故對該項主張的鑒定費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同時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汪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產生的損失范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86298.86元;二、誤工費19350元(4500元/月÷30天X129天);三、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100元/天X20天);四、營養費2070元(30元/天X69天);五、護理費4121.13元(38568元/年÷365天X39天);六、殘疾賠償金78649.12元(其中殘疾賠償金:69502.40,被扶養人生活費:9146.72);七、交通費500元;八、精神撫慰金2000元;九、鑒定費1400元;上述一至九項共計196389.11元,取整數為196389元,該筆賠償金額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12,2000元,剩余74389元因未超過何X甲駕駛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輪摩托車交強險范圍,何X乙、何X甲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連帶賠償。因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在賠償時應予以扣除;馬XX已墊付23240.5元,該款應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馬XX;何X乙墊付19999.5元,在賠償時應予以扣除。扣除上述費用后,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汪XX88759.50元;何X乙、何X甲應賠償汪XX54389.50元。據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理由,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88759.5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XX23240.50。三、被告何X乙、何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汪XX54389.50元。四、駁回原告汪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300元,被告何X乙、何X甲承擔訴訟費300元。
二審中,各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原判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2000元的賠償責任是否合法。二、上訴人是否承擔本案訴訟費。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何X甲駕駛的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依照前述規定,原判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22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訴訟費是案件當事人依法應承擔的訴訟成本,人民法院有權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責任承擔和保險公司的履賠情況依法決定訴訟費的承擔問題。故所提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鵬
審判員 楊 林
審判員 張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