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青島鑫陸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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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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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1民初105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膠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翟XX,男,漢族,住膠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膠州華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島鑫陸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職務:總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763632XXXX。
負責人:謝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漢族,住址同上,系該公司職工。
被告: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
法定代表人:韓XX,職務: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法定代表人:宋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男,漢族,住址同上,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翟XX與被告青島鑫陸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陸源公司)、、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XX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陸源公司、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00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庭審時,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至289367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5時10時許,朱某駕駛魯B×××××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膠州市膠大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膠州市產業新區交大大道與閩江路路口,與前方順行姜波駕駛的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追尾相撞,致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與前方順行欲左轉彎翟XX駕駛的魯U×××××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追尾相撞,致魯U×××××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王炳祿駕駛的魯U×××××/魯R×××××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相撞,致朱某當場死亡,姜波、翟XX受傷,四車部分損壞。后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翟XX負事故次要責任,姜波、王炳祿不承擔事故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保險。原告的損失未得到賠償,具狀訴訟。
被告鑫陸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魯B×××××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且有不計免賠。在審查被告駕駛證、行車證合法有效且無拒賠的情形下,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交強險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應扣除自費藥,訴訟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不予承擔。我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
被告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我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1.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認為原告之傷不構成九級傷殘,本院認為,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青萬方司[2019]臨鑒字第1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做出的,不存在程序違法或依據不足的情形;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的鑒定人員出庭接受了質詢,對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傷殘等級的依據進行了明確的說明,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或原告的傷殘等級不合理,故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足,分析說明有理有據,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主張其各項賠償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膠州市的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房產證及用戶抄表流水一覽表,足以證實原告在城鎮購買住房并居住,原告的各項賠償標準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8年10月25日15時10時許,朱某駕駛魯B×××××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膠州市膠大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膠州市產業新區交大大道與閩江路路口,與前方順行姜波駕駛的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追尾相撞,致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與前方順行欲左轉彎原告翟XX駕駛的魯U×××××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追尾相撞,致魯U×××××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王炳祿駕駛的魯U×××××/魯R×××××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相撞,致朱某當場死亡,姜波、原告翟XX受傷,四車部分損壞。后經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翟XX負事故次要責任,姜波、王炳祿不承擔事故責任。
2.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入青島市膠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20天至同年11月14日,主要診斷為脛骨骨折,其它診斷為肱骨骨折。原告支出醫療費72726元(含自費藥17140.71元)。
3.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2019年8月30日,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關節損傷評為九級傷殘;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評為十級傷殘;左肱骨骨折左肩關節功能部分喪失評為十級傷殘;護理期限為90天;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后續治療費約為25000元-300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640元。
4.原告的父親(已去世)與原告的母親楊書芹(身份證號:)共育有包托原告在內的5名子女。原告購買膠州市膠州東路555號東都花園二期小區2號樓3單元301戶的房產并居住,該房產已于2019年4月28日辦理了不動產證。
5.原告翟XX系魯U×××××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駕駛人;被告鑫陸源公司系魯B×××××號/魯B×××××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登記車主,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交強險122000元、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且有不計免賠;姜波系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青島金明達工貿有限公司系該車登記車主,國任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王炳祿系魯U×××××號/魯R×××××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駕駛人,被告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系魯U×××××號重型牽引車的登記車主;菏澤市磊順運輸有限公司系魯R×××××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登記所有人,被告乙保險公司為魯U×××××號牽引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
6.經本院組織調解,原告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約定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支付原告賠償款12000元,對該部分的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7.2019年10月24日,本院對被告鑫陸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X進行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一份,張XX稱朱某生前系該公司的雇傭的駕駛員;鑫陸源公司在投保時收到了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單并在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蓋章;其對非醫保用藥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的范圍知情。
8.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物種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記載“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核定醫療用的賠償金額,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賠償款10000元。
9.原告主張損失為醫療費727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100元/天×20天)、護理費11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20天)、被扶養人生活費7893.6元(32890元/年×5年×24%÷5人)、傷殘賠償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誤工費42000元(7000元/月×6個月)、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3640元、后續治療費,合計413381.2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支付的10000元,按事故70%的責任由被告承擔3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用藥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房產證、居住證明、居民戶口本、詢問筆錄、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發票、商業保險條款、調解協議、當事人在庭審筆錄及中的陳述意見及本院的詢問筆錄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認定書,經本院審查,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及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有關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給予賠付,商業三者險賠付仍不足的,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的投保人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合同、商業三者險合同,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于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由各事故車輛的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因本案有多名傷者且原告未起訴姜波駕駛的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承保的保險公司,故魯U×××××號重型普通貨車的交強險本案不予使用,留給本事故的其傷者使用。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無責車輛魯U×××××號牽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交強險人身損害賠償限額為12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因原告翟XX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責任賠償比例按3:7為宜,故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70%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或按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不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的,由被告鑫陸源公司按70%承擔賠償責任。
經本院核定醫療費單據,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72142元(含自費藥17140.71元);原告主張的2018年12月3日、10日及2019年1月23日的醫療費共584元無醫囑,無法確認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100元/天×20天)、護理費11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70天)有理予以認定。原告按城鎮標準主張的傷殘賠償金243921.6元(50817元/年×20年×24%)、被扶養人生活費7893.6元(32890元/年×5年×24%÷5人)有理,予以認定。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70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證明,故其誤工費參照2018年度青島市人均可支配收入139.22元/天計算誤工費為23667.4元(139.22元/天×170天)。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有理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鑒定費3640元是原告為明確其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且有鑒定發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的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書的記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開放性脛骨骨折、脛骨平臺骨折、肱骨骨折,均需行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內固定物手術取出,原告的上述手術費用經鑒定為后續治療費予以支持,本院依據鑒定報告,酌情認定27500元。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93964.6元(醫療費721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11000元+傷殘賠償金243921.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893.6元+誤工費23667.4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3640元+后續治療費27500元),因原告的損失已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損失12000元(醫療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120000元(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255823.89元(扣除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自費藥:17140.71元-1000元-10000元=6140.71元;393964.6元-12000元-120000元-6140.7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按70%承擔179076.72元。原告支出的超出保險賠償限額的自費藥6140.71元,被告鑫陸源公司按70%承擔4298.5元。
綜上,因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應賠償原告損失289076.72元(120000元+179076.72-10000元);由被告鑫陸源公司賠償原告損失4298.5元。被告永安公司與原告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對權利的處置,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予以認定。原告的損失已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鑫陸源公司、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各項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翟XX各項經濟損失289076.72元;
二、被告青島鑫陸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翟XX各項經濟損失4298.5元;
三、駁回原告翟XX對被告青島瑞昌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翟XX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翟XX承擔149元,由被告青島鑫陸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擔83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55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豐文
審 判 員 姜燕燕
人民陪審員 王寶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