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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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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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91民初22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張XX,女,漢族,住張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張店新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男,漢族,住張店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0573941XXXX。
負責人: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山東正大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0000元(具體數額等鑒定后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358334.34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6時25分,被告潘XX駕駛魯CXXXXX號車順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原告電動二輪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訴。
被告潘XX辯稱,為原告墊支醫療費32584.4元,要求予以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法賠償,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9日6時25分許,被告潘XX駕駛魯C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順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潤大道路口左轉彎時,與順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原告張XX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致原告張XX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認定,被告潘XX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入淄博世博高新醫院住院治療28天,后因內固定物斷裂入該院住院治療17天,共花費醫療費79870.51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載明被鑒定人張XX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術后,左膝關節活動受限,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時間為120日,其中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誤工時間為300日。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700元。
另查明,原告張XX系淄博派克斯包裝有限公司員工,日平均工資100.73元。原告之母**花,子女三人;原告之女張逸斐,原告之子張圳坤,事故發生后,被告潘XX為原告墊支醫療費32584.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支醫療費10000元。肇事車輛魯C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各一份。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根據事故發生的經過并結合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被告潘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本院依法確定由其承擔保險范圍外的全部責任。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方經濟損失確認如下:1、原告主張醫療費79870.5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內固定物斷裂,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損失應由原告及醫院承擔,淄博市周村區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票據系鑒定支持,不屬于醫療費,其余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經查,原告因內固定物斷裂二次入院治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內固定物斷裂系其自身或醫院原因造成,故對其不予賠償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關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票據實際為檢查費及拍片費用,可以計入醫療費范疇,被告某保險公司又辯稱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剔除非醫保用藥的依據、范圍及數額,對其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張護理費19800元,主張按護工標準120元計算住院期間2人護理45天、院外1人護理75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按每天30元計算45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誤工費30218.63元,主張按日收入100.73元計算30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誤工時間超出定殘前一日,認可農村居民標準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誤工時間的辯解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依法調整為19037.97元,按原告日工資100.73元計算189天(自事故發生之日2018年12月19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2019年6月26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58196元,主張按2018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計算20年乘以傷殘系數0.2;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與原告傷情不符,原告在公司上班,不以土地種植衛生,其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對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扶養人張逸斐生活費4959.6元,按2018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798元計算2年除以扶養人人數2人乘以傷殘系數0.2;被扶養人張圳坤生活費24798元,按2018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798元計算10年除以扶養人人數2人乘以傷殘系數0.2;被扶養人**花生活費21491.6元,按2018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798元計算13年除以扶養人人數3人乘以傷殘系數0.2,計入殘疾賠償金后,殘疾賠償金為209445.2元。7、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3700元、交通費4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辯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據不是維修發票,無維修清單,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車車輛損失,考慮其電動二輪車的性質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計346353.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0元,扣除其為原告墊支的醫療費10000元,尚應支付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26353.68元。被告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為原告墊支的醫療費32584.4元,由原告予以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226353.68元;
三、被告潘X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338元,由被告潘XX負擔3248元,原告張XX負擔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琳
書記員宋乃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