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某保險公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0311民初306號 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張X甲,男,漢族,籍貫河南省欒川縣廟子鄉北凹村四組34號,現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
法定代理人:張X丙(原告張X甲父親),男,漢族,籍貫河南省欒川縣廟子鄉北凹村四組34號,現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
法定代理人:張X丁(原告張X甲母親),女,漢族,籍貫河南省欒川縣廟子鄉北凹村四組34號,現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河南天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河南天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原洛陽市洛龍區龍盛小學),住所地:洛陽市洛龍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410311090625XXXX。
法定代表人:劉X,系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系該校副校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0871147XXXX。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系該公司員工。
上列原告張X甲訴被告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94478.25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張X甲在洛陽市××區香山小學(原龍盛小學)音樂教室上課,在跟隨老師學習過程中胳膊碰到玻璃柜門,導致玻璃碎裂掉落下來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傷。11時30分左右,原告的母親張X丁接到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趙老師(系原告班主任老師)的電話,稱原告張X甲受傷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新區醫院,張X甲的母親張X丁隨即趕往醫院。經診斷原告右前臂開放性損傷,掌長肌腱斷裂,尺側腕屈肌腱斷裂,中指、環指及小指指淺屈肌腱斷裂,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學校未注意學生安全事項,導致學生在校上課期間受傷,未能保障在校學生學習期間的安全,給原告造成的經濟醫療損失,被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未果。經查,洛陽市××區香山小學(原龍盛小學)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校方責任險。綜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將本案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辯稱:我校作為河南省首批命名的“河南省雙重預防體系建設示示范單位”在洛陽市進行先進推廣,學校并先后承接河南省校園及周邊安全建設年全省現場會等系列安全活動。我校向來注重學生的安全教育及安全預防工作,全校教師、家長、學生共同努力共建“安全香山、美麗香山、魅力香山”安全和諧的校園及周邊安全環境,為學生的健康成長提供了一個快樂、健康、安全的環境。學校利用每周班會、校訊通、班級微信群、全國中小學安全教育平臺、家長會、重大節日專家安全演講等系列安全教育活動,注重平時對全校師生及家長的安全教育;在課上、課下注重學生的結對安全互助,特別是學生上課、在校活動的安全教育。音樂、美術、體育、計算機、綜合實踐等更是安全教育和防范的重點,這些開放性較強的學科教師每次上課前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必要的防范,為師生的安全提供了保障。2018年10月15日,星期一上午第四節音樂課。根據教學需要本節課在音樂教室上,學習內容為學習韻律操。同學們都按時到達音樂教室,并按張晨迪老師要求站在自己固定的位置。張晨迪老師對學生進行了音樂課注意事項和做操注意事項后,自己先做了示范后學生開始練習。張X甲同學位置在音樂室儲物柜旁邊,在其他同學都在認真做操時張凌浩同學開始用拳頭敲擊儲物柜上的玻璃,結果儲物柜的玻璃在較大外力撞擊的情況下破碎。張X甲同學急忙從破玻璃上抽手結果劃傷了手臂內側。幸好張老師及時發現,自己處置的同時撥打120、通知班主任和學校領導。不到1分鐘趙曉芳老師、劉X校長和張晨迪老師迅速抱起張X甲將其送到學校對面衛生室進行緊急救治,并第一時間通知了張X甲家長。在進行緊急救治過程中120趕到,張晨迪老師和趙曉芳老師代表學校又和家長一起到新區三院,張晨迪老師自己墊付身上僅有的500元。在醫院一直到晚上9點多張X甲做完手術,期間沒有離開過,在學校開完會的張X乙校長又趕到醫院看望了張X甲同學后教師一起離開。10月16日上午張晨迪老師和張校長、趙曉芳老師又看望張X甲同學。我校在教學及課外時間經常進行的安全教育有效地預防了全校師生的各種安全事故的發生。張X甲同學玻璃劃傷的事情我校認為:學校在平時課上課余已經進行了安全教育和預防,并且在當天的音樂課上張晨迪老師又專項強調了安全,對全班學生進行了課前必要的安全教育。張X甲同學在教學活動的后排,自己敲擊玻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所以張X甲本人應負主要責任。學校責任請法庭依據事實作出認定,由某保險公司根據香山小學與其簽訂的校方險合同承擔。相信洛龍區人民法院會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這個案件剛開始發生的時候,學校這塊沒有向保險公司及時報案,所以我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就是希望法院根據國家的相關規定,包括校園方責任險條款的相關規定,依法進行判決。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庭審調查的情況,本院做如下認定:原告張X甲系被告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學生,于201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左右,在該校音樂教室上當班老師張晨迪的課學習韻律操,學習過程中原告的右胳膊碰到了教室里墻邊儲物柜上的玻璃門,玻璃碎裂致原告受傷。原告當即被送到學校對面的衛生院急救,老師通知了原告家長,并一同將原告送至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新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被診斷為:右前臂開放性損傷:掌長肌腱斷裂,尺側腕屈肌腱斷裂,中指、環指及小指指淺屈肌腱斷裂,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醫囑住院期間陪護一人,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共計14731.49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3日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新區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顯示:張X甲因患1、右手開放性損傷術后;2、右尺神經損傷;建議:1、營養神經藥物應用;2、康復治療(針灸、作業療法、手功能訓練、運動療法、超聲波治療、手功能訓練運動療法、超聲波治療、中藥硬膏熱貼敷,200元×60天)治療從2018.11.27號開始;3、不適復診。據此,原告出院后支付門診檢查費及治療費共計10399元。2019年1月8日購買握力器支付238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洛陽五靈大藥房有限公司購藥共支付509元。以上原告共計支付醫療費25639.4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38元。庭審中,原告稱送醫院時學校老師墊付的500元,當時是直接交給醫院了,票據給老師了,原告起訴不包含該500元,學校沒有另外墊付其他費用。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及原告出院后的護理期、護理人數及出院后的營養期限鑒定,2019年5月31日,洛陽長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洛長安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甲右手的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建議被鑒定人張X甲出院后的護理期為140(150-10)日,護理人數為1人,出院后的營養期限為50日(60-10)日為宜。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鑒定檢查費254元。
2018年8月17日,經洛陽市××區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洛陽市××區龍盛小學更名為洛陽市××區香山小學,其為原告及其他共計1224名學生投保有針對學生在校受傷后每個學生保額為人民幣30萬元的校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作為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原告張X甲在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上課時胳膊碰到了教室里墻邊儲物柜上的玻璃門,玻璃碎裂造成原告傷殘,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未注意學生安全事項,未保證原告在校學習期間的安全,致使原告受傷,給原告造成醫療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校方責任保險,故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與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簽訂的保險有關約定,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部分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精神撫慰金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鑒定費和訴訟費均屬于本案訴訟費的范圍,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的項目,故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該部分訴求不應承擔責任。對不足部分損失應由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承擔。根據原告的證據和賠償清單,對原告損失做如下確認:1、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4731.49元+10399元+509元=25639.49元,有證據支持,屬合理費用,應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0天=500元;3、營養費:住院期間為30元/天×10天=300元;出院后為30元/天×50天=1500元;共計1800元;4、護理費: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工資情況,故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39522元/年標準計算,1人陪護。住院期間護理費計算為39522元/年÷365天×10天×1人=1082.79元;出院護理費計算為39522元/年÷365天×140天×1人=15159.12元;共計16241.91元;5、殘疾賠償金:原告為九級傷殘,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874.19元/年計算,應予支持,計算為31874.19元/年×20年×0.2=127496.76元;6、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238元屬于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1000元。對于原告的訴求數額超出上述范圍的部分,因其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72916.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校方責任保險30萬元限額內承擔以上各項費用人民幣172916.16元。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人民幣10000元整,由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承擔。被告洛陽市××區香山小學認為學校已盡到了安全教育義務,原告自己敲擊玻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原告本人應負主要責任的辯解理由,因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校方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2916.16元;
二、被告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0000元整;
三、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190元,減半收取計2095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108元,被告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負擔1987元;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共計1554元,由被告洛陽市洛龍區香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唯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