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張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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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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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3民初40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平輿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平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年XX,河南日月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鎮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49號1號樓23層263號2301-2306房間。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海X、楊XX,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3層。
負責人:耿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XX與被告張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年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海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年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0568.35元,第二次開庭時增加因鑒定支付的交通費530元,合計71098.3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張X駕駛豫Q×××××輕型普通貨車,沿S33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平輿縣龍王廟路口路段時,與前方行駛左轉已過公路劉XX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生相撞,致使劉XX受傷,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和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輿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X負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張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在乙保險公司處投有三責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張X辯稱,其向原告墊付醫療費6600元,保險公司應當返還。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如查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行車證年檢合格,駕駛員具有合格有效的駕駛證且證實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范圍內的,其公司不承擔;原告年齡已超73周歲,誤工費不應當支持;財產損失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的評估亦沒有正規的維修發票,不應當支持;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如查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行車證年檢合格,駕駛員具有合格有效的駕駛證且證實在其公司投保,無事故免賠事項,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強險范圍后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費用;醫療費應當扣除醫保用藥;后續治療費未實際產生,不應當支持;財產損失沒有正規的維修發票,不應當支持;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被告張X駕駛豫Q×××××輕型普通貨車,沿S33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平輿縣龍王廟路口路段時,與對方向行駛左轉彎已過公路劉XX駕駛的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車上拉有雞)發生相撞,致使原告劉XX受傷,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和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輿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X負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X無責任。原告劉XX于2018年9月25日入住平輿縣。入院主要診斷:開放性面部損傷;其他診斷:右側性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損傷(右側)。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平輿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顯示原告住院20天。共花費醫療費20666.92元。2019年3月15日,經駐馬店永樂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書鑒定,后續治療費用為8690元;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19年10月30日,經河南同一司法鑒定原告右鎖骨骨折術后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張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在乙保險公司處投有三責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張X的駕駛證、行車證合法有效。
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3952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在該交通事故中,被告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XX無責任,由于被告張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在乙保險公司處投有三責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請求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36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評估報告或正規維修發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證據后,另行主張權利。被告張X辯稱向原告墊付醫療費6600元,保險公司應當返還,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對于該事實不予認可,因此,對于被告張X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請求的各項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20666.92元;2.后續治療費8690元;3.營養費400元(20元×2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20天);5.護理費2165.58元(39522元÷365天×20天);6.交通費400元(20元×20天);7.傷殘賠償金25499.35元(31874.19元×8年×0.1)8.精神撫慰金5000元;9.鑒定費1300元,上述1-4項合計為30756.9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承擔10000元,剩余20756.92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上述5-9項共計34364.9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損失共計44364.93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損失共計20756.93元;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4元,由原告劉XX負擔139元,由被告張X負擔1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 琳
審 判 員 王曉穎
人民陪審員 郭 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