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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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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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104民初43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住江蘇省揚州市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系孫XX妻子),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
被告:徐XX,女,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02。
負責人:紀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孫XX、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徐XX(暨被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共計6286.23元;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待司法鑒定報告作出后明確);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財物損失共計28591元;4、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3000元;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三被告向原告賠償醫藥費9659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8360元、護理費2550元、營養費3150元、財物損失815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鑒定費272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下午,被告駕駛轎車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停車保護現場,在原告下車與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駕車逃逸,將原告帶倒致傷。2019年3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隊依據簡易程序,作出編號為第3201034201900005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立即至軍區總院、省口腔醫院治療。在此期間,交警部門多次組織雙方協商調解,未果。原告認為被告孫XX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孫XX及被告徐XX辯稱:被告孫XX是駕駛員,被告徐XX是車主,雙方系夫妻關系。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2、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孫XX駕駛蘇K×××××號轎車,沿本市中山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央飯店門前路段時左駕方向變道,與原告王XX駕駛的蘇A×××××號轎車發生碰擦后繼續向西行至大行宮路口停車等待放行信號,原告王XX駕車追至路口后下車走至被告孫XX車旁與其交涉。在雙方交涉過程中,被告孫XX駕車起步向西準備通過路口,在將拉住其車輛左側車門把手欲將其攔下的原告王XX帶倒致傷后,駕車逃逸。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隊認定,被告孫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車禍外傷、頭面部外傷、左手外傷、左膝關節外傷。后,原告又至江蘇省口腔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21、22外傷牙等。
被告孫XX不服,認為其不存在逃逸事實,提出復核申請。2019年3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有關事實、證據需進一步查證,決定責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隊對此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調查、認定。
2019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隊作出第3201031201900002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XX發生事故后逃逸,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其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XX的誤工期限共計以60日為宜、護理期限共計以15日為宜、營養期限共計以45日為宜;2、被鑒定人王XX若行RCT+冠修復,修復費用以人民幣約1000元/顆為宜,若行普通烤瓷冠修復,修復費用以人民幣約1500元/顆為宜,該后續醫療費也可以實際發生額為準。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72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系蘇K×××××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孫XX借用該車輛期間發生本起交通事故。庭審中,被告徐XX請求將其與被告孫XX視為一個整體,責任共擔,無需區分。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銀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蘇K×××××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徐XX自愿與被告孫X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責任共擔,無需區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故該兩被告對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損失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根據病歷、醫療費票據等證據,扣除醫保統籌部分,確認醫療費票面金額為7575.53元。
2、營養費。原告主張3150元。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營養期為45天,酌情以30元/天計,故營養費共計1350元。
3、誤工費。原告主張18360元,提供了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二十八研究所出具的《工資收入明細》一份、銀行流水等證據,證明原告系該單位員工,月平均工資為6648元,除以21.75(月計薪日),乘以60天,誤工費等于18360元。后在2019年12月24日的庭審中,原告又提供《誤工費證明》一份,證明其2019年1月20日交通事故受傷,向單位請假,未出勤天數為12天,扣發未出勤工資2840元,并表示其所主張的誤工費僅指未出勤12天導致的工資損失即2840元,三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進行治療必然會產生誤工,其主張誤工12天損失2840元,有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2550元。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期限為15天。考慮原告傷情,本院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以80元/天計,故護理費共計1200元(80元/天×15天)。
5、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本院認為,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就診次數及路途遠近,酌定交通費為300元。
6、財損。原告主張羽絨服損失815元,提供了2018年2月14日的付款憑證一份。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傷,極有可能造成衣物損壞,酌情支持800元。
7、鑒定費。原告主張2720元,有票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由被告孫XX、徐XX連帶負擔。
以上損失合計14065.53元(7575.53元+1350元+2840元+1200元+300元+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損失共計14065.53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5元,減半收取為457.5元,保全費420元,鑒定費2720元,合計3597.5元,由被告孫XX、徐XX連帶負擔(原告已預交,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該款項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沈小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見習書記員 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