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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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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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12民初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39381.43元(包括本金38578.27元、利息774.66元、罰息2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險理賠款39381.43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為1575.2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7月16日,被告**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就其與光大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借款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被告在《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免責條款特別提示》上簽字,投保單“投保人茲聲明”部分載明:“2.對貴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的內容及其說明均已了解”。《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為47000元,每月保費率為1.8020%,每月保費金額為936.57元,按月繳納;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該保險單未經被告簽字。
2018年8月1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載明: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47000元用于消費,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期間遇基準利率調整,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對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計收復利;貸款償還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按月分36期對日償還。
2018年8月1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了上述47000元貸款。之后,被告未能按期還款。為此,光大銀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核算后于2019年6月20日向光大銀行支付了39381.43元保險理賠款,光大銀行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消費信貸對賬單、保費扣款明細、《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免責條款特別提示》、《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被告**和光大銀行之間的借款在原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證保險,光大銀行依約放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內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保險單雖載明了違約金,但該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且系格式條款未經被告簽字,被告簽字的投保單中也無明確的違約金條款,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對該違約金條款已向被告盡到了明示告知義務,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對原告請求的違約金,本院調整為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9381.43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利息以理賠款39381.43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824元,減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元,被告**負擔3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代書記員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