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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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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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民終14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205814521XXXX。
負責人李慶良。
委托代理人張帥,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現住遼寧省燈塔市,公民身份號碼:XXX,系XXX輕型廂式貨車乘車人。
委托代理人關某,趙X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現住內蒙古包頭市,公民身份號碼:XXX,系XXX/XXX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及實際車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卓資縣人民法院(2019)內0921民初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帥,被上訴人趙X的委托代理人關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孫有有,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16時許,關某駕駛XXX號輕型廂式貨車沿G7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使至456KM+872M處時,與孫有有駕駛的XXX/XXX號重型半掛貨車發生碰撞,造成XXX號輕型廂式貨車乘車人趙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高速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旗下營大隊做出內公交高旗認字(2018)第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關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有有應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趙X無責任。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案佐證。
事故發生后,原告先被送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3醫院進行救治,產生門診費841.49元;當日又轉院到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救治,產生門診費2192.82元;后由于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沒有床位,轉至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住院時間為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1日,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髂骨腹部貫通傷,內臟損傷”,病歷醫囑為住院期間特級護理,產生住院費用18433.17元、門診費用7330.49元;6月21日從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轉院至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產生救護車費用14000元,住院時間為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3日共21天,被診斷為“骨盆骨折,并行右側髖臼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產生門診費用203.61元、住院費105976.83元,出院醫囑建議原告定期復查、休息三個月。出院后原告根據醫囑先后于遼寧省燈塔中心醫院復查,產生門診費票據1921.36元;在遼陽那氏正骨醫院診治,產生門診費1560元。以上共產生醫療費用152459.77元。后又于2019年3月1日因鑒定所需在遼陽市第二醫院產生門診費966元。以上事實有中國人民解放軍253醫院門診費票據、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住院收費收據、門診收費收據、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病歷、診斷書、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燈塔市中心醫院門診病歷、診斷報告、門診收費票據、遼陽那氏正骨醫院門診收費票據、遼陽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在案佐證。
案件受理后,原告趙X向卓資縣人民法院提出人傷鑒定申請,遂后本院司法技術輔助辦公室組織原被告雙方協商選擇鑒定機構,期滿后本院依法指定遼陽襄平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趙X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和三期進行鑒定,2019年3月12日,遼陽襄平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遼襄鑒(2019)法醫鑒字第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趙X盆骨損傷為九級傷殘、右髖關節損傷為十級;其所受損傷需誤工120-180日,護理60-90日,營養60-90日;趙X二次手術費用為12000元,產生鑒定費用2440元。以上事實有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在案佐證。
另查明,XXX/XXX號重型半掛車掛靠于包頭市豐馳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實際車主為孫有有。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各一份,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原告趙X父親趙寶臣生于1957年4月25日,母親郭野生于1960年8月26日,膝下有趙X、趙強二子女,趙X之子關某生于2010年9月2日。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自己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管理總隊高速公路一支隊旗下營大隊做出內公交高旗認字(2018)第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當事人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孫有有為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作為車輛的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進行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30%的比例進行賠付,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的法定合理部分由被告孫有有承擔。
關于醫療費,本院認可有效票據支持部分152459.77元,被告保險公司持異議的同日產生的5張CT票據,因事故發生后原告全身多處骨折,需要進行多部位檢查,我院予以采信,同日在不同醫院的就診也是由于病情需要,對于救護車護送轉院票據,雖無醫囑支持,但是根據原告病情嚴重程度來看也為必需,本院對救護車費用予以支持,燈塔市中心醫院的病歷及診斷報告原告雖提供的是復印件,但經本院核實,原件確系用于鑒定,且有門診票據原件佐證,故對燈塔市中心醫院的診療費本院予以認可,對燈塔市西馬峰鎮井泉村孫文哲衛生所的診療費用因無有效票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可,原告在遼陽那氏正骨醫院產生的費用也為復查所需,本院予以認可,外購藥票據3000元因無醫囑支持本院不予認可,因鑒定需要產生的醫療費用是為鑒定所需而非為治療所需,故因鑒定所需產生的醫療費966元歸入鑒定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天數支持23天;關于鑒定結論,被告保險公司對右髖關節損傷不足以評殘的抗辯理由因沒有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對鑒定結論本院予以認可,鑒定結論顯示原告趙X被評定為骨盆損傷九級傷殘、右髖關節損傷十級傷殘,賠償指數按25%計算;營養費按鑒定結論折中支持75天;護理費因趙X住院期間有兩天需要特級護理,故本院支持80天,但原告主張的護理人員趙強的工資標準證據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本院按鑒定結論折中支持150天,原告主張的誤工標準證據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務業標準支持;二次手術費有鑒定結論佐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和住宿費,因原告及其家屬均在遼寧省居住,交通費是其異地就醫期間必然產生的費用,因事故后情況緊急,對于原告家人從遼寧至呼和浩特的機票費用2380元認可,其它交通票據本院酌情認可3000元,共支持交通費5380元,住宿費酌情支持500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我國目前的法定退休年齡為男性60周歲,女性55周歲,這也意味著在被扶養人屆滿一定年齡后,視為等同于喪失勞動能力,故對原告請求的原告趙X父親趙寶臣及母親郭野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予以支持,事故發生時趙寶臣為61周歲,被扶養人生活費按19年計算,郭野57周歲,按20年計算,趙X之子關某7周歲,按11年計算,計算標準按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原告請求的其它費用38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的抗辯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且被告也未提供不承擔訴訟費合同約定的相關證據,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7500元、誤工費16296元(108.64元X150天)、護理費8691.2元(108.64元X80天),交通費5380元、住宿費500元、殘疾賠償金71632.8元,小計110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醫療費142459.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100元X23天)、營養費7500元(100元X75天)、二次手術費12000元、殘疾賠償金106717.2元、被扶養人關某生活費32502元(23638元X11年X25%÷2)、被扶養人趙寶臣生活費56140元(23638元X19年X25%÷2)、被扶養人郭野生活費59095元(23638元X20年X25%÷2)八項共計418713.97元的30%即125614.2元。
鑒定費2440元及因鑒定產生的診療費966元,合計3406元,由原告趙X承擔2384.2元,被告孫有有承擔1021.8元。
案件受理費3132元,由原告趙X負擔8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24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內容和理由為:1.趙X右髖關節損傷不足以評殘。2.趙X的院外治療沒有醫囑,這部分費用我公司不賠償。3.救護車費用過高,不屬于合理費用。趙X的代理人同意一審判決作了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趙X因本次事故受傷,其合理損失應當得到賠償。根據遼陽襄平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顯示,趙X的十級傷殘是由骨盆多發粉碎性骨折和右髖臼骨骨折致右髖關節功能喪失兩部分構成,并非是上訴人所說的由右髖關節損傷一項構成,且上訴人對此僅提出異議,并未提供證據,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趙X的院外治療不足3500元,趙X說明該部分費用是用于治療傷口發炎并提供了照片,本院認為該部分費用合理,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救護車費用是事故發生后必須產生的費用,該費用有正規的票據予以佐證,費用與路程能夠互相印證,對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6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原
審判員 王雪峰
審判員 孫維欽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王鵬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