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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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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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民初50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浙江萬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法定代表人:朱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女,該公司員工。
被告:駱XX,男,漢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王X甲與被告、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泉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訴訟代理人王X乙,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金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駱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0月9日11時,被告駱XX駕駛無號牌電動車沿建德市白章線從馬目方向駛往下涯方向,途經白章線19公里500米路口左轉灣時與沿白章線由梅城方向駛往馬目方向由原告王X甲駕駛的浙AXXXXX號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被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經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駱XX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王X甲駕車未注意安全負次要責任。
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被告駱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10000元。
鑒定情況:原告王X甲自行委托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對其交通事故損傷后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甲系道路交通事故左側9-11、右側第7肋骨骨折;胸7椎體兩側椎弓根及腰1、2左側橫突骨折等。誤工期限經評定為150日、護理期限64日、營養期限60日。
原告王X甲的各項損失:
1.醫療費:19843.35元(非醫保用藥2492.5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64*50元/天=4800元。
3.營養費:60天*30元/天=1800元。
4.護理費:130元/天*64天=8320元。
5.誤工費:182元/天*150天=27300元。
6.交通費:酌定500元。
7.車輛修理費:7600元。
以上合計50320元。
當事人訴辯稱:
原告王X甲的訴訟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款66909.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駱XX承擔(非醫保用藥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醫療費限額內優先賠付);2.被告駱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中,被告駱XX承擔主要責任,我公司認為被告駱XX的責任比例按70%承擔為宜。被告駱XX在我公司投保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醫療費限額10000元、財產5000元、傷殘限額95000元。依據保險條款,被告駱XX承擔主要責任,應實行15%的絕對免賠率。因此我公司同意在總損失確定的情況下,依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后,再實行85%的絕對免賠率。針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我公司意見如下:1.醫療費應剔除非醫保用藥2492.53元;2.誤工費天數認可,標準應按原告實際損失計算,要求原告提供勞動證明、工資清單和銀行流水;3.住院伙食補助費天數認可,標準按100元/天計算;4.營養費天數認可,標準按15元/天計算;5.鑒定費、停車費不予認可,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6.汽車修理費無異議。上述費用,我公司按責任比例承擔后,應實行15%絕對免賠率,在分項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部分,應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駱XX未作答辯,也未舉證。
爭議解決
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且無法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以及所從事行業,本院酌情參照“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
鑒定費:原告所主張的鑒定費,系其訴訟前自行委托所產生,屬于其舉證范疇,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標準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
責任比例:結合雙方在事故中的作用,本院酌定原告承擔事故20%的責任,被告承擔80%的責任。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王X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損失為5032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39561.6元【10000元+(8320+27300+500)*80%*85%+5000元】。原告超出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損失,由被告駱XX按80%責任比例負擔8606.72元(50320元-39561.6元)*80%。綜上,原告王X甲的訴訟請求中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王X甲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款39561.6元。
二、被告駱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甲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款8606.72元。
三、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72元,減半收取計736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207元,被告駱XX負擔5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負擔通知書》。
審判員 周 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陸敏蕾